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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闫×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闫×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闫×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闫×2。2009年11月26日,由于被告生活不检点,双方协议离婚。2010年6月7日,双方复婚。但此后被告仍然没有改变之前恶习,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由孩子自行决定抚养权问题;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巷42号宅院及50号宅院;分割万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十字绣一张(长2米;宽1.7米);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1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感情破裂并非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系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我要求原告支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我同意双方所生之女闫×2由我抚养,但原告每月应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第三,原告所述×村×路×巷42号房产为我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第四,原告所述×村×路×巷50号房产并非我与原告出资建设,且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我不同意分割。第五,原告所述的金*饰我均不知情,双方并无此类财产。第六,原告所述的十字绣在一个月前被我变卖,出卖价格为1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5日,双方生有一女闫×2(北京**镇小学五年级)。2009年11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离婚中双方约定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巷42号民房(以下简称42号民房)归被告所有,归原告所有财产为“无”。

庭审中,经本院向双方所生之女闫**询问,其表示在双方离婚后愿意随被告一同生活,且被告现同意抚养。原告表示现从事餐饮工作,月收入1800元。被告表示现为出租车司机,月收入2000元。

双方就夫妻感情破裂原因存有争议,并均指出对方存有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为此,原告提供录音(刘*与吴*)、银行刷卡记录单、租房记录单及证人刘*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与吴*存在不正当关系并导致吴*怀孕。证人刘*表示其与吴*系同居关系,并未领取结婚证,证人刘*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刘*与原告认识的时间早于被告与吴*认识的时间。同时,证人刘*证实吴*曾去医院进行了流产手术,其猜测孩子是被告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认识吴*系因为原告与证人刘*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认可为吴*租赁房屋,且为吴*出资看病,但表示均处于朋友帮助。被告提供录音资料(证人刘*及原、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证人刘*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认可录音中声音为证人刘*及原告本人声音,但不认可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

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存有争议。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为:42号民房及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巷50号民房(以下简称50号民房),并表示参与了两处民房的翻建工作。同时,原告认可被告之妹对42号民房翻建进行出资,但原告认可42号民房翻建时其负责接水电及做饭,属于出力。双方均认可50号民房系被告之父于2002年购买,且被告之父已去世。被告认为双方在2009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时归原告的财产一项中写明为无,故应视为原告不主张50号民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协议离婚时并未涉及到50号民房。另外,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贵重首饰,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有十字绣一张,但已经变卖给他人,出卖价格为1500元,并表示不知道十字绣的购买情况。原告向法庭陈述2011年购买十字绣材料,购买金额为200元,并经原告完成十字绣作品。

庭审中,被告提供录音中显示,被告向原告陈述:“5000多元的金项链我给你买了。”原告回答:“我带了吗?不还在你手里攥着呢吗?”被告继续说:“你回来我给你呀。”

另查,原告表示其无婚前财产,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本案中,双方因认为对方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所生之女闫×2表示愿意随被告一同生活,故闫×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闫×2抚养费。但被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闫×2的实际需要及双方负担能力酌情确定抚养费数额。

2009年11月26日,双方在协议离婚中已约定42号民房归被告所有,故在双方复婚后该处民房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认为其为42号民房翻建出力,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50号民房系被告之父购买,且被告之父已去世,且财产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贵重首饰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一条价值5000余元的金项链,且尚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包含金项链一条,本院对此项财产予以分割,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贵重首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十字绣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已经变卖且价格为1500元,故对变卖的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对于双方均认为对方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问题,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双方存在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的事实,且双方指认的对象之间亦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双方主张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与被告闫×1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闫×2由被告闫×1抚养,原告杨*每月给付闫×2抚养费三百五十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其中,二○一五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的抚养费一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此后,自二○一六年一月始,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前各给付抚养费二千一百元);

三、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巷42号宅院为被告闫×1的婚前财产;

四、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归被告闫×1所有(已执行),被告闫×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财产折价款二千五百元;

五、被告闫×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十字绣折价款七百五十元;

六、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闫×1负担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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