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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法定代理人任×2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2007年6月,我与刘**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刘**(2010年8月21日出生)。婚后初期,我们感情尚可。自刘**出生后,我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我常遭到刘**的暴力殴打。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刘**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刘**由刘**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任**陈述我打她不属实。我与任**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刘**由我抚养,任**给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任**与刘**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刘**(2010年8月21日出生)。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5月始二人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任**诉至本院,要求与刘**离婚。庭审中,任**增加要求刘**返还其婚姻存续期间国家发放的残疾补助费,赔偿其因家暴遭受的精神损失费、医疗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各自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共同存款。双方协商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沙发一个、被子4床、毛毯2个、枕头4个及个人衣物均归任×1所有。双方同意双方所生之子刘**与刘**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任**、刘**的陈述;任**提交的结婚证、残疾证、存折、住院病案首页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任**与刘**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同意双方所生之子刘**与刘**共同生活,本院亦不持异议。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给付抚养费,任**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任**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任**主张返还其婚姻存续期间国家发放的残疾补助费,以及家暴遭受的精神损失费、药费、生活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任**与被告刘**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刘**与被告刘**共同生活,原告任**自二○一五年九月一日始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一百五十元(其中二○一五年九月至十二月的抚养费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一月一日、七月一日前各给付九百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沙发一个、被子四床、毛毯二个、枕头四个及个人衣物归原告任×1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任×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任**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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