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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8年5月生育一子朱**。后双方因感情失和而分居生活。2012年,我向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求,但此后我们的关系并未缓和,仍然分居生活,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我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朱**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之子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双方所生之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婚后共同财产:宝来牌**1轿车一辆和电脑一台应归我所有,其余共同财产佳能相机一部、冰箱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两台归被告所有;我给孩子上有二份保险,要求自2016年起至保险届满期间的费用,由原告每年按百分之五十给付我;因原告有外遇,导致我们离婚,过错在原告,且原告又有家庭暴力,故要求原告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我损害赔偿金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8年5月3日生育一子朱**。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判决后,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之子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持答辩理由亦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其他诉求。

在审理中,双方均争要其子的抚养权;双方认可共同财产宝来牌京P325V1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价值3万元。但双方均要求轿车归自己所有,给对方补偿,其余共同财产分割双方达成协议:即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佳能相机一部、冰箱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两台归原告所有;另,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的表侄女王×和平谷区第×幼儿园老师有婚外情,才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对自己家庭暴力,故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被告提供了电脑信件的材料。但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对此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另查一,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给其子朱**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期均为2011年3月29日至2031年3月28日,缴费年限20年,每年的3月29日交纳保险费以保险的现金价值计算,费用每年递增。现被告要求原告自2016年3月29日至2031年3月28日止,每年给付自己所交纳保险费的一半,原告对此亦同意给付一半。

另查二,被告自2015年2月至7月实发工资为34842.6元,每月折合58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2)平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国寿分红型保险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分居至今,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双方对所生之子的抚养发生争议,本院考虑有利于其子成长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其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给付的数额,本院根据其子的实际开支及被告的收入酌定由原告每月给付1400元。双方对共同财产宝来牌轿车一辆的分割发生争议,本院考虑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且车辆登记证是原告名下,故该车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对于给付折价款的数额,本院考虑双方对该车确认现在价值3万元,被告又属于受照顾的一方,故应由原告给付2万元为宜。双方对组装电脑、佳能相机、冰箱、美的空调挂机的分割达成协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要求原告自2016年3月29日至2031年3月28日止,每年给付其交纳二份保险费的一半,原告对此认可,本院准许。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的表侄女王×和平谷区第×幼儿园老师有婚外情,才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对自己家庭暴力,故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一节,因原告对被告所述内容否认,且被告陈述原告有婚外情及家庭暴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与被告赵*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朱**由被告抚养,原告朱**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始每月给付其子朱**的抚养费一千四百元(二〇一五年的抚养费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始,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和七月三十一日前各给付八千四百元),至朱**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双方的共同财产即宝来牌京P325V1轿车一辆、佳能相机一部、冰箱一台、美的空调挂机两台归原告朱**所有;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赵**,由原告朱**给付被告赵*共同财产折款二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三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每年凭被告赵**交纳保险费收据上的数额,由原告朱**给付被告赵*一半的费用(每年六月三十日执行)。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朱**负担四十元(已交纳);被告赵*负担三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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