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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以及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夫妻生活不协调,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处在谁也不理谁的状态中。2008年2月,被告为一点琐事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经警方协助查找才回家。之后不久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体贴,自己独来独往。被告虽把户口迁入原告家,可心根本没在这个家里。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包括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康佳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身体不好患有多发性脑梗,无劳动能力,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补助两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建了6间平房,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该6间房屋的所有权。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于北**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新的答辩意见,称原、被告双方自1999年登记结婚,至今已近20年,双方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现在健康状况不好,生活无依无靠,没有居所,也没有生活来源,需要与原告互相扶助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杨**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结婚证现已丢失,婚后未生育子女。在本案开庭审理阶段,被告杨*表示同意与原告李*离婚,但事后被告杨*向本院提交新的答辩意见,表示双方尚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答辩意见、询问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不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一段时间内能够在生活中互相扶助,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应当指出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建议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努力寻求化解纠纷的方式,这样才能使夫妻矛盾得到化解,使夫妻感情得到修复和巩固。原告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杨*离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有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故不宜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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