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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我与张*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76年1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张*婚后对我一直实施家庭暴力,动辄打骂。2013年4月,我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5月7日,张*当庭写下保证书,求得我的原谅,我遂撤诉。但张*之后仍未悔改,不但不履行保证书内容,还继续对我施加暴力。现我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张*离婚;2.婚后所建北正房五间我分得三间,西厢房三间我分得一间,东侧石棉瓦棚子我分得二间;3.夫妻共同存款我分得12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张*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我同意与崔×离婚,对于财产同意进行分割,但我要求房屋全部归我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崔*与张**人介绍于1976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现崔*以张*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张*离婚。张*表示已无法与崔*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庭审中,针对张*是否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崔*提交张*2013年5月7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2013年9月14日崔*在顺**医院就诊的相关医疗单据,用以证明张*对其的家庭暴力行为。其中保证书第一项内容为:今后与崔*积极沟通,妥当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出现的矛盾,不再殴打崔*,生病我一定积极的照顾。对于2013年9月14日的医疗单据,崔*解释为当日早八时许,其因琐事遭到张*的殴打,后于当日上午至顺**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对于保证书,张*表示认可,称其书写保证书后未违反保证内容,没有殴打过崔*。对于2013年9月14日的医疗单据,张*称当日早八时许,崔*因辱骂其侄媳妇,其为了劝阻崔*的骂人行为,对崔*进行了拉拽,但未殴打崔*,后其于当日带崔*至顺**医院就诊。对于崔*身体所受伤害,张*表示不清楚如何造成,其带崔*就诊时无前述诊断结果,但未提供相关反证。

庭审中,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崔*称有位于顺义区南彩镇×村×号宅院一座,内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东侧有石棉瓦棚子四间,西厢房南侧接建洗澡间一间,北正房东北侧有厕所一间,宅院开设西南门,均建于二人婚后。张*称上述建筑建于二人婚后,但系由其一人建造。庭审中,崔*明确针对房屋的分割意见为,要求北正房西数三间、西厢房北数一间及东侧石棉瓦棚子南数两间归其所有。对此张*表示不同意,要求宅院内全部房屋归其一人所有。针对婚后共同存款,经查,现二人共同存款共87767.89元,存于北**银行,存款人为张*,就该存款,崔*表示要求取得其中的80%,张*表示仅可分给崔*30%。

经查,顺义区南彩镇×村×号宅院内有北正房五间,其中西数三间与东数二间均单独开设房门。该宅院所使用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

上述事实,有崔*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保证书、顺**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单据、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崔*主张的张*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本院根据崔*提交的保证书、医院相关的诊断证明等医疗票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张*在与崔*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张*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张*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崔*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张*离婚,张*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准许。因张*的家庭暴力行为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故本院以适当照顾受暴一方及在离婚中照顾妇女一方的原则,酌情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存款。现崔*对于分割房屋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张*所主张的要求取得全部房屋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存款,本院依据前述原则酌情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崔*与被告张*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号宅院内北正房五间中东数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及东侧石棉瓦棚子北数第三间、第四间归原告崔*所有;北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西厢房北数第二间、第三间及东侧石棉瓦棚子北数第一间、第二间归被告张**;如一方拆除其所有之房屋,应当将界墙、界坨留给另一方;宅院内的厕所、洗澡间、大门及其他生活水电设施由原告崔*与被告张*共同使用;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崔*存款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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