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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郑**。现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琐事争吵打骂。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判令婚生子郑**(2010年4月15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没有能力抚养。现在被告没有收入,没有生活来源。被告是河北人,在顺义区也没有住房。原告有能力抚养,原告有工作有收入。原告是拆迁户,有拆迁款20万元。原告还有住房,现在原告住的是拆迁周转房,因拆迁原告获得45平米回迁楼房。孩子归原告,原告有90平米的回迁房,被告因结婚晚没有获得拆迁的任何利益。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楼台村原告的家中,上学也是在天竺幼儿园上学,判给原告不会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学习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请求法院将孩子郑**判给原告抚养。原告有存款。今年原告称物**司集资拿走了2万元,公司出事罚款拿走13000元,原告卡上还有5000元,以上38000元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手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5日育有一子郑**。

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子郑**由被告抚养,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并称其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子郑**,要求婚生子郑**由原告抚养。双方均要求如婚生子郑**由自己抚养,对方需要给付抚养费,具体抚养费的数额由法院酌定。

庭审中,双方确认婚生子郑**在天竺幼儿园上学。

庭审中,原告称其没有工作,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双方确认被告没有工作。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号宅院的被拆迁人,被告不是该宅院的被拆迁人,原告享有45平米的拆迁安置指标。

庭审中,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在北京×公司的集资款2万元,并要求该笔集资款及收益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其1万元,对此被告予以同意,并当庭履行完毕。

庭审中,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拿走的公司罚款13000元,对此原告不予以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在中**银行的存款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以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要求TCL牌32寸平板电视机一台和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归其所有,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民政局存档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郑**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由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区生活水平及对方的支付能力酌定。

关于双方共有之在北京×公司的集资款2万元及其收益,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拿走的公司罚款13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在中**银行的存款5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TCL牌32寸平板电视机一台和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郑*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子郑**由原告郑*抚养,被告刘**二○一四年二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五百元,于每月十日之前给付,至郑**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前所应支付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三、双方共有之在北京×公司的集资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其收益归原告郑**,原告郑*给付被告刘*人民币一万元(已履行完毕);

四、TCL牌32寸平板电视机一台和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被告刘*不向原告郑*支付财产价值折款;

五、驳回被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郑*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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