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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我和周*双方于199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周*,目前已经年满23周岁。双方婚后于1995年12月7日在顺义区×小区购买楼房一套,于2008年在老家顺义区×镇×村×街×号,新建平房14间,后于2012年1月12日我自筹资金7万余元,购买中华牌轿车一部。2012年我发现周*与他人有染,并产生婚外情,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我于2013年年初起诉要求离婚,顺**院于2013年3月21日判决驳回我离婚请求。判决后周*毫无改悔之意,目前双方已无法继续婚姻生活。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离婚;2.平均分割双方共同财产:顺义区×小区×号楼×门×室楼房一套,×镇×村×街×号新建平房14间;3.周*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称:一、请求法院判决我和吴*离婚,吴*和我结婚二十多年,背叛我有二十年。2002年我发现吴*与他人有染。2005年我有病住院,出院后上第一个夜班,晚上一点钟回家(滨河楼房)把吴*和第三者捉奸在床。2013年11月15日我在吴*的出租房又撞到了第三者。吴*在这二十年里以拜把子结拜为名,与多人通奸,我家的中华轿车简直就成了一个淫窝。二、我不同意吴*与我平分家产。楼房是我三姐帮我全部出资12万元,我有给三姐周**写的借据为证;×村的老屋是我家的祖产,我近80岁的老妈户口还在上边;×村2010年盖的新房14间,是由我母亲李*出资18万元,妹妹周**出资5万元盖的新房,有我写的借据为证;吴*说的中华轿车,其花5万余元,我出资一万余元,我儿子可以作证,但是我不要求对该轿车进行分割,同意归吴*一人所有。三、我没有吴*所述的出轨事实,相反吴*与我生活这二十多年,她好吃懒做,自己开车把自己挣的钱与那些野男人到处鬼混,没有给家里挣过钱。顺义区的饭店、网吧、娱乐场所都是她的必到之处。她不孝敬老人,不忠于丈夫,不爱护孩子。这二十年给我造成了失眠、血压高、心绞痛等多种疾病。给我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吴*恶人先告状,我请求法庭调查事实,还我清白,让吴*赔付我精神损失费10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吴*与周*于1989年1月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3,现已成年。后吴*与周*于1990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吴*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周*离婚,后本院以(2013)顺民初字第278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吴*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吴*与周*一直分居至今。

吴*和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年12月7日购买北京市顺义区×村×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即现在的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所有证登记在周*名下。并于2010年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号原有宅基地的基础上新建14间平房,14间平房的分布为坐北朝南北房5间,西厢房2间,东厢房2间,南倒座5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周*名下。

本院审理中,关于北京市顺义区滨河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购房出资,周*主张因为其和吴*都没有正式工作,自结婚以来一直是在卖菜和做些小本生意,没有能力自行负担楼房的房款,为此其向自己的三姐周*1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至今未还,吴*知道其向三姐周*1借款的事情,但是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周*提交了借条,上面载明:“我周*于一九九五年10月5日从三姐周*1家借买楼房钱12万元,至2012年6月28日止,没有还过此款,特立此条为证。借款人:周*。”借款人处有周*的手印,借条落款处的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借条为周*手写。在借条的下方有吴*和周*的儿子周*3手写的内容:“我知道我爸借我三姑周*12万元买滨河楼房,周*3,2014年2月16日。”吴*对周*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周*在借条中的借款理由是买楼房,购房属于生活中重大事项,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借款,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并且其和周*虽然没有正式工作,但是一直在卖菜、种地和干一些零碎的工作,那时候每天盈利200多元,一年4-5万元钱,赚的钱一直是保管在周*的手中,由周*存入银行,自己这里没有具体的收支明细,周*不需要在1995年买房的时候向他人借款。周*认可当时的钱由其保管并存入银行,但称做生意不是天天赚钱,1993年至1995年期间没有种地只是在卖菜,年收入大概一万左右,没有吴*说的那么多。

关于12万借条的形成过程,周**:我三*周**当时是在×厂上班,她家住在北京市区,应该是在1995年五一前后,我去三*家说的借款的事情,因为我三*夫是被其二大爷收养的,其二大爷去世时把钱都给了我三*夫,所以我三*夫比较有钱。买房当天我先去三*家取钱,然后我、三*、三*夫和她家司机一起开车前往顺义**产公司买的房子,当场签订的购房合同并给了购房发票。当时我三*周*拿的是12万元现金,房款是不到10万元,剩下的2万余元直接给了我。当时没有打借条,是随着我和吴*的关系日益不睦,为了防止产生纠纷事后打的,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地点是我三*家中,打借条的时候我、三*、三*夫和我外甥女都在场,纸张是我三*提供的,并且因为我三*夫是搞拆迁的有红印台,所以我在借条上印了红手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周*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周**陈述:周*在1996年去我家说的借款12万买房的事情,当时我、我丈夫、我丈夫的二大爷和我孩子都在,开始没有凑齐那么多钱,是我丈夫的二大爷答应给我凑一部分,后来我丈夫的二大爷出了10万,我出了2万才把12万凑齐的。买房当天周*先去我家拿的现金,后来我、我丈夫和周*一起打车去的顺义区交的房款,具体哪天交的房款、在哪交的房款和周*是否在买房的时候签过字、拿到过凭证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吴*是否知道向我借款的事情,当时周*借款时没有给我打借条,是后来他说他们家没有经济来源,还不起钱,应该给我一个交代才打的借条。打借条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28日,地点是在我家,当时我、我丈夫在场,借条内容是周*本人写的,手印是我要求周*按的,我家之所以有印泥是因为我没有文化,我女儿为了方便签收快递给我买的红印台。这12万钱至今没有还我,我也不清楚×厂是什么单位。吴*对证人周**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周*的陈述和周**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并且经其询问,周**丈夫的二大爷是在橡胶厂工作,根据90年代橡胶厂的工资收入,其工资不可能攒够10万元。

关于2010年在北京市**×街×号新建的14间平房,周*主张向自己的母亲李*借款18万,向自己的妹妹周*2借款5万,用于建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周*提交了两个借条,其中一个借条内容为:“我周*借母亲李*18万元,盖房用。拾捌万元整。借款人:周*,2010年4月26日。”借条为周*手写。在借条的下方有吴*和周*的儿子周*3手写的内容:“我知道我爸借我奶奶李*18万元盖王各庄村新房用。周*3,2014年2月16日。”另一个借条内容为:“我盖房急需用钱,从妹周*2家借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周*,2010年4月16日。”借条为周*手写。在借条的下方有吴*和周*的儿子周*3手写的内容:“我知道我爸借我老姑周*2五万元,盖王各庄新房用。周*3,2010年2月16日。”吴*对上述两个借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不知道周*向李*和周*2借款的事情,并且农村盖房用不了23万元,而是花了18万,他们家不是低保家庭,生活没有那么困难。自己和周*卖菜至2003年,后其开始干拉车载客的黑活,干了一年后又在市场租了摊位卖菜,之后开始卖些小饰品和小玩具,偶尔再拉些黑活,就这样一直干到2011年,周*在这期间也一直有工作,他们每月的收入大概在2000元至5000元之间,这些钱都由周*保管,周*不需要向他人借款盖王各庄村的新房。周*对吴*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他们俩的工作是不稳定的,并且自从吴*开始拉黑活就没有给过自己钱,孩子在2003年以后出过两次事情,基本把钱都花光了。

关于18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周*陈述:2009年我和母亲李*商量着加盖农村的平房,2010年开始动工盖房。借款的当天上午我母亲、我继父和我妹妹周*2去的通州**迁办公室取的拆迁款,取了多少我不清楚,后来我妹妹周*2就走了,下午在我×小区的房子里我妈给的我现金18万,当时就我、我母亲和我继父在,拿到钱后我直接给我母亲打的借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周*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陈述:在距今4年前时,×区郭厂(谐音)拆迁,我于当年的4月17日和丈夫搬到顺义区×小区周*处居住,4月30日我和我的丈夫、我女儿周*2、我丈夫的儿子和孙子去通州区领拆迁款,因为是我丈夫的房子拆迁,所以当时给了我丈夫128万元,我丈夫给了我50万元,领完钱后我和我丈夫回的滨河小区周*处,我在领完钱后给了周*18万元现金,给钱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给钱的时候我、我丈夫、周*、周*2都在场,吴*虽然不在场但是她知道这件事情。给钱的时候没有打借条,是吴*和周*闹离婚的时候才打的,是在周*滨河小区的房子里打的借条,当时我、我丈夫、周*、周*2和周*3在场,打借条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吴*在打借条的当时没有在场,事后其也不同意在借条上签字。×村新建的14间平房是我给儿子周*和孙子周*3盖的,因此我对上述房屋不主张权利。针对周*2是否借款给周*,证人李*称其知道女儿周*2借给周*5万元用于盖房,是先向其借的18万元之后再向周*2借的5万元,但是周*2借给周*5万元的时间其不记得了。吴*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关于给钱的时间和打借条的时间,证人李*的证人证言和周*的陈述存在明显的出入。

关于5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周*陈述:我母亲李*、我继父和我妹妹周*22010年4月26日从×区取完拆迁款后直接回了滨河小区我的住处,我向母亲借款18万元的同时向妹妹周*2借的5万元,并且这5万元是周*先向母亲借款后又转借给我的,之后周*2又把5万元还给我母亲的,借款的时候我母亲李*、我继父都在场,周*2借给我钱的同时打的借条。因周*2身体不适,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去往周*2家中了解情况,周*2陈述:我借给周*5万元钱用于盖老家的房子,因为我是拆迁户每年出租房屋就收入不错,所以有钱借给周*。我于2010年4月16日下午在我母亲李*通州区还没有拆迁的房子处给了周*5万元现金,当时我、我母亲李*、我继父、周*在场,给钱的时候就直接让周*打了借条,周*找我借钱的事情吴*也知道。关于周*向母亲李*借款的事情,周*2陈述:我继父在×**厂上班时单位分了房子,后来该房子拆迁,因为我负责我母亲的财务,所以在2010年4月29日左右的时候,我和我母亲、我继父、我继父的儿子和孙子一起去拆迁办办理的手续并拿的127万多现金,我继父直接给了我母亲50万现金。在拆迁办公室的时候,我母亲说等拆迁款下来后让我给周*18万,借条已经在2010年4月26日打好。2010年5月1日我母亲过生日的时候,我将18万现金直接给的周*,给钱的时候我、我母亲和周*在场。吴*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关于5万的借条,证人周*2证人证言和周*的陈述不论是在给钱的时间、地点还是钱的来源上均不一致。关于18万的借条,周*2的证人证言、李*的证人证言和周*的陈述关于给钱的时间、地点均不一致。

庭审中,吴*和周*均认可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财产价值为170万元,北京市顺**新建的14间平房的财产价值为40万元。吴*在庭审中表示其不要求分割涉诉的两套房屋,只要求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获得相应的折价款。周*在庭审中表示其主张对涉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待吴*偿还完3个借条中相应的份额后,再给其相应的折价款。

经本院多次释明,双方均没有提供关于买房、建房和出资的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3张借条、证人李*、周**、周**的证人证言、(2013)顺民初字第2782号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吴*、周*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吴*离婚之请求,本院应当准予。

关于周*主张的婚内借款一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周*3张借条的认定如下:

针对涉诉房屋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周*陈述是向三姐周*1借款12万元所购,并提交了借条为证。根据周*的自述,其向周*1借款的时间为1995年,由三姐周*1、三**、司机和其本人开车一同前往顺义买房。但根据证人周*1的陈述,其借款给周*的时间为1996年,由周*、其本人和丈夫打车一同前往顺义买房。虽然周*一直抗辩称是由于周*1的身体不好,时间久远导致不能完整的回忆出事情的真实情况,但在90年代借款12万元并不是小数目,一般家庭很难拿出这样一笔存款,借款人应该对借款的情况有较为清晰的记忆,并且在周*1陈述其丈夫的二大爷只是橡胶厂的职工,且无法说明10万元的具体来源时,其借款给周*12万元的真实性有待考证。在借条形成的描述上,双方对于书写借条时的在场人员和红印台的由来上也说法不一,由于书写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如果周*再以时间进行抗辩,有悖常理。并且周*和周*1为近亲属关系,在此情况下,周*除借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的存在,在吴×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周*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涉诉房屋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新建的14间平房,周*陈述为其向母亲李*和妹妹周*2分别借款18万元和5万元所建,并提交了借条为证。针对18万元借条,周*陈述是当天上午母亲李*、继父和周*2去往×区取钱,下午在×小区处母亲将18万元现金给了周*,并打了借条,打借条的时候只有母亲、继父和其本人在场。根据借条上载明的时间可以得出当天为2010年4月26日。李*陈述是在2010年4月30日去×区取的拆迁款,之后在×小区处给的周*18万元,当时并没有打借条而是在吴*和周*离婚时才后补的借条,当时的在场人员为其本人、其丈夫、孙子周*3、周*2和周*。周*3陈述是2010年4月29日左右其与母亲一起去×区取拆迁款的同时母亲告诉她给周*18万元的借条已经于2010年4月26日打好,遂其于2010年5月1日母亲过生日时将18万元现金给的周*。在本案中,周*、李*和周*2对于给钱的时间、地点和借条的形成时间上均说法不一,虽然在三人的陈述中均表示吴*和周*没有能力负担建房的款项,但是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并经得起推敲,在上述三人为近亲属关系并且对借条形成说法不一的情况下,本院对在实际生活中是否有借款的存在无法进行认定,在吴*否认借款存在的基础上,本院对周*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5万元的借条,周*在陈述18万元借条的时候曾表示当天下午其向母亲借款18万元时,妹妹周*2已经离开×小区,后在陈述5万元借条的时候又表示是在母亲借款18万元的同时向其妹周*2借款5万,这5万元钱是周*先行从母亲李**借款,后转借给周*的,并在同一天书写的两张借条,但是根据借条上记载的时间来看,5万元借条的时间形成于2010年4月16日,18万元借条的时间形成于2010年4月26日,周*本人的陈述已经自相矛盾。根据其妹周*2的陈述,其借款给周*的时间是在2010年4月16日,地点是在×区母亲待拆迁的房子内,钱是自己出租房屋的收入。双方就借款的时间、地点和5万元的由来均说法不一,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借款时间发生在2010年距今时间较近的情况下,周*应该较为准确的表述出借款大致的情况,但是其在庭审的过程中对借条的描述前后矛盾,在其与周*2为近亲属并且吴**借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周*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周*要求吴*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周*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周*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吴*、周*就涉案房屋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X室房屋的财产价值和北京市**×街×号新建的14间平房的财产价值,以及涉诉财产的分割办法,双方在庭审中已协商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定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和北京市**×街×号新建的14间平房归周*所有,由周*给付**房产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双方确定的房产价值予以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吴*与被告周*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和位于北京市×区×镇×村×街×号新建的14间平房归被告周**;被告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房产折价款一百零五万元。

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吴*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周*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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