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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殷*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日生育一女张**。婚后双方因性格等多方面差异导致经常争吵,原告也曾多次努力缓和双方之间的关系,但因双方的性格差异太大,无法达成共识。原、被告已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女儿张**,北京市户口,考虑到孩子将来就学以及考大学北京有很大优势,同时在北京生活各方面均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希望法院判决张**由原告抚养。2012年4月份,原告向顺**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现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无法再重建,关系日渐疏远。据此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姬×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尽管自孩子出生后,原告就经常不回家,但被告仍不愿改变现在的生活状态。若法院判决二人离婚,被告认为婚生女张**应当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张**出生之日起支付直至张**年满18周岁之日止。另外,在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原告向被告母亲借贷7万元至今未还,要求将该借款在本案中处理。再有,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以及婚生女张**各投保了人寿保险。要求被告张*按照投保的金额折价给原告,分别为5625元和28287.50元。最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有过外遇,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并且打掉了第一个孩子,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1年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结婚前,被告向被告之母刘**借款7万元并将该款项借贷给原告用于生产经营,该笔款项由刘**汇至被告账户名下,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现金的形式借贷给原告,原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认可欠款的事实,亦明确表示未向刘**和被告出示过欠据。刘**明确表示该欠款由被告在本案中向原告提出请求其本人不持任何异议。

原告承认2009年在被告第一次怀孕期间其存在出轨行为,被告亦明确表示在原告反对的情况下做了人流。现双方基于上述事实分别向对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不经协商打掉孩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不和也由此产生。被告认为尽管选择胎儿性别而流产的行为确实有些不妥,但流产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有了外遇。后经原、被告双方慎重考虑,二人重归旧好。

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张**(北京市户口,身份证号×××)。

2011年10月9日,被告姬*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签订保单号为010001100024800的个人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姬*,被保险人张*,受益人姬*)。该保单的交费方式为按二十年交清(尚有十八年保费未缴纳),每期保险费5625元。由投保人于每年10月前交纳保险费。被告认为,由于双方在孩子出生后财务已经分开,故要求将被告已缴纳的费用11250元由原告负担一半,即折款5625元。被告同意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变更至张*名下。被告为原告投保的事情原告表示知情,但未支付费用,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如上解决方案不持异议。

2012年1月2日,被告姬*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签订保单号为010001100011146的个人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姬*,被保险人张**,受益人姬*)。该保单的交费方式为按五年交清(尚有两年保费未缴纳),每期保险费不等。由投保人于每年1月前交纳保险费。被告认为,由于双方在孩子出生后财务已经分开,故要求将被告已缴纳的费用(前三年每期保险费11485元)和未发生的费用(后两年每期保险费11060元)均由原告负担一半,以上共计折款28287.50元。被告为张**投保的事情原告表示知情,但未支付费用,故原告仅承诺就被告已交纳的前三年保险费予以折款补偿。原告认为未发生的后两年保险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分割。

2012年4月,原告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离婚,后因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案号(2012)顺民初字第13479号]。

2013年9月30日,原告张*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姬×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双方一致认可自张*1出生后被告就很少回家。张*1出生后至今一直由被告和原告之母葛**共同抚养。2012年7月后,被告开始工作,被告上班时将孩子送至葛**处照看,下班后接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若张**由其抚养,则被告会携张**返回河南老家生活,其父母可帮助照料张**。原告表示张**可由其自行抚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档案信息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双方在婚后均有伤害夫妻感情之行为,且长期分居生活时间较长,经济彼此独立更长达两年。分居期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婚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暂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与婚外异性保持恋爱关系,对被告造成精神损害,应予补偿,补偿的数额由本院酌定。

被告在与原告缔结婚姻关系之前借与原告的现金7万元,应属于婚姻双方之间的个人债务,其虽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之性质,但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妥。故原告应承担向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的法律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婚生女张**应由谁抚养这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婚生女张**自出生之日起由被告和原告之母共同抚养,张**现已满3周岁,若在北京生活,从生活习惯到义务教育对张**都较为有利。本院综合相关因素,本着对子女有利的原则,确定由原告承担直接抚养之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张*的个人人身保险合同的折价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张*1的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如何分担保险费的问题应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姬×离婚;

二、婚生女张**由原告张*自行抚养;

三、原告张*赔偿被告姬*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原告张*给付被告姬×保险费折价款三万三千九百一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原告张*返还被告姬*借款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六、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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