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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10月10日领取结婚证书,双方未举行婚礼,亦未共同生活。2013年12月,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及其父母与我及我家人发生纠纷并报警,由此导致我与被告之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我返还财礼22000元、自行车一辆、借用的本田思域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我和原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和原告自2012年年底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10日领取结婚证书。此期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致使原告提出与我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为我和原告母亲之间存有矛盾,经常争吵。对于原告诉称的22000元财礼,是为准备举行婚礼所需要的各种费用以及购置家具、家电等,并且我已经实际支出。我没有见过原告所说的自行车。原告所说的本田思域轿车现在是由我使用,但是经原告同意的,我和原告现仍属夫妻关系,我使用该汽车并无不妥。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及被告父母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纠纷。对于双方是否同居生活问题,被告述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发生纠纷,被告被赶出,后原、被告分居,此前双方一直同居生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情绪激烈,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亦表示,给予一段时间,以便原、被告的父母之间缓解矛盾,促使原、被告重新和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现被告不认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表明双方间存在和好可能,且被告之母亲对此也有所表示,故本院应予以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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