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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靳**(2012年3月9日出生)。双方均属再婚。原告带有一子边×(2004年3月10日出生)。双方因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上经常青一块紫一块。2014年2月份,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边×由原告自行抚养,原、被告之子靳**由被告自行抚养;3.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靳*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双方之子靳*1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举行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9日生子靳×1。

原告称其系再婚,现另抚养于2004年3月10日出生的边×,并称边×父系边×于六七年前去世。被告认可原告现在抚养边×,并称被告看到过边×父亲的死亡证明的复印件。

原告称其现无工作,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工作状况。原、被告认可被告现做保安工作,加上加班工资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

原、被告认可有向原告哥哥闫立冬所负的共同债务1000元。被告自愿负担该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原、被告表示无其他财产争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照准。

边×并非原、被告所生育,边×与被告之间并非直系血亲,故边×的抚养问题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原告在本案中关于边×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宜处理。

虽然原告另需抚养边×,但原告作为靳**的母亲,负有抚养教育靳**的法定义务。给付抚养费不仅是履行法定义务的形式,也是维系和增强母子感情的纽带之一。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靳**1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自愿负责偿还对闫立冬所负的共同债务1000元,本院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靳*离婚;

二、原告王*与被告靳*婚生子靳*1由被告靳*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始,到靳*1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王*每月给付靳*1抚养费一百元,均于每月五日前给付。

三、原告王*与被告靳*对闫立冬所负的共同债务一千元,由被告靳*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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