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单伟鸣,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6日,婚生子王**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我动辄辱骂,致使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均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我和原告婚前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也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现在是为了赌气提出与我离婚。我认为,双方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存在和好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9年自相认识并恋爱,2010年8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9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王**。婚生子出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离婚事由予以否认,原告就此亦未能举证。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缺乏相互间的沟通和理解,致使原告提出离婚之诉求。现原告对其诉称的离婚事由未能举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