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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卓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系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6年5月8日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12月30日育有一子。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很难沟通,缺少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已不存在。现由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和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牢固;二、原被告婚后感情和睦稳定;三、原告在起诉状所说的“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很难沟通,缺少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已不存在”不是事实;四、被告不希望因为父母间的感情问题,给我们孩子年少的心灵造成无法抚平的伤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30日育有一子李宇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方可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结婚已经长达18年并育有一子,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原告曾有过错,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希望挽回双方的婚姻,现双方两地分居的问题也已解决,双方应当在以后的家庭生活相互包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改进双方感情。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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