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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5日生有一女赵X1,现年9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近年来又因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协议离婚,于2012年6月19日复婚,复婚后仍未能和好,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赵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赵X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应该归我抚养。因为原告在市区上班,每周只能周末回家,平时孩子都是由我和孩子爷爷、奶奶照顾。我不同意平均分割财产,因为我们双方在2012年6月11日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已经就双方的财产进行了分配,所有的财产都归我所有,不同意重新分割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张X与赵X于200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5日,双方生有一女赵X1。赵X1现在读小学,平时由赵X与张X轮流接送。因*X1已满十周岁,庭审中,合议庭征询其本人意见,赵X1本人表示父母平时对她都很好,但更愿意随母亲张X共同生活。

2012年6月11日,张X与赵X因感情不合在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赵X1、女、2002年12月15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女方付抚养费,每月抚养费人民币贰仟元整,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二、财产处理。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赵X所有的:位于顺义区X北区X室楼房一套及产权和顺义区X室楼房一套及产权,起亚汽车一辆车号(京XXX),存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张X所有的:尼桑汽车一辆车号(京XXX)。无债权。债务:位于顺义区X室楼房剩余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三。其他协议。无其他协议。上述内容是我们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反复协商的,是真实无误的,我们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没有其他不同意见,我们保证执行并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张X与赵X并未分开居住生活,2012年6月19日,双方复婚。一个月后,张X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2010年12月5日,张X与北京正**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暂定名为:XXXX。”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房屋坐落为:顺义区X住宅楼X号。该商品房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X住宅楼X号。建筑面积共112.18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89.86平方米。”第五条约定:“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22

140.86元。”《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五中约定:“1、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XXXX项目X号房,房屋总价为1986

035元。2、买受人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向出卖人支付房屋总价的59%,金额为1186035元。3、买受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的中国银行**顺义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余款即房屋总价款的41%计800000元。”张X、赵X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上述支付首付款以及支付贷款的义务。截止至2013年12月5日,上述贷款已归还本金73

135元,贷款余额为726865元。经北京国泰大**顾问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为每平米24781元,房屋总价为2779900元。

2012年3月30日,许**、赵X与北京顺**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暂定名为:XXXX。”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房屋坐落为:顺义区XXXX。”第五条约定:“1、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2630.51元,总价款1561384元。”《预售合同》附件五约定:“一、买受人于2012年3月30日之前支付购房首付款901

384元。二、余款由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缴纳。”张X、赵X均认可购买该房屋时,赵X、许**各出房屋总价款的二分之一,并约定二人(赵X、许**)各占房屋二分之一产权。许**亦认可上述事实。在赵X出资的780692元中,660

000元为赵X从交**行贷款所得。截止至2013年12月27日,上述贷款已归还本金99

000元,剩余贷款561000元。经北京国泰大**顾问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为3348400元,每平米26326元。

双方认可顺义区X北区X房屋系2005年拆迁X村平房分得的回迁房。X村平房为赵X父母在1993年所建,拆迁时回迁的政策为有多少平米平房即补助多少平米楼房。该楼房现在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赵X父亲赵*,母亲尤**表示X北区房屋属于赵*、尤**二人所有,赵X只有居住权,并表示对该房屋主张权利。

庭审中,经北京中**有限公司评估,登记在赵X名下的起亚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XX),现市场价值为140095.11元;登记在张X名下的尼桑牌轿车(车牌号为京XXX),市场价格为38848.97元。

张X、赵X有共同存款43000元,其中40

000元在赵X处,3000元在张X处。

双方认可坐落在顺义区X号(现为X小区X室)房屋内家具家电:夏普电视两台(60寸、32寸),三棱空调三台(一台柜机,两台壁挂),一张双人床,一张上下床,一套电视柜,一张餐桌,四把椅子,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个书柜,一个书桌,一个写字台,一个衣柜,一个水族箱,厨房内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老板牌抽油烟机一台,老板牌灶台一台,微波炉一台,万家乐牌热水器一台,dell牌台式电脑一台,共价值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上述物品中的60寸夏普牌电视损坏,对于损坏物品的价值,张X与赵X均同意法庭酌定,故法庭酌定为3000元,上述物品扣除60寸夏普牌电视后的总价值为27000元。

赵X称2012年4月6日自朋友张**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顺义区XXXX房屋,张X不认可上述借款。本院传唤张*到庭,分别单独询问了赵X与张*借款过程、书写欠条的细节,二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对于赵X正在经营的公司财产权益、债务问题,双方均同意另案解决。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评估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张X与被告赵X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准予张X与赵X离婚。二人婚生女赵X1已满十周岁,其本人表示更愿意随母亲张X共同生活,故本院尊重赵X1本人的意见,认定赵X1随母亲张X共同生活,赵X每月给付赵**抚养费1000元。

本案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是否应予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张X与赵X协议离婚八天后即复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虽然对财产进行了分配,但离婚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也未实际分开生活,且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对于张X过于苛刻、显失公平,完全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张X将生活困难,所以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应予撤销,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共同分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十万元。故,本着便于双方办理财产登记手续、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进行如下分割:1、坐落于顺义区X住宅楼X室(现为X小区X室)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详见审理查明部分清单)归张X所有,张X给付*X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折款1040018元,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张X自行偿还。2、坐落于顺义区XXXX房屋的一半产权归赵X所有,赵X给付张X财产折款556600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赵X自行偿还。3、因赵X父母对顺义区X北区X房屋主张财产权利,上述财产涉及案外人,故本院不在本次诉讼中处理上述房屋,张X就上述房屋可另行起诉。4、登记在赵X名下京XXX起亚牌轿车归赵X所有,赵X给付张X车辆折款70048元。登记在张X名下京XXX尼桑牌轿车归张X所有,张X给付*X车辆折款19425元。5、赵X给付张X存款折款18500元。进行上述财产确权与分割后,经折抵,最终张X应给付*X共同财产折款414295元。

张X与赵X共同承担欠张*债务100000元,即张X与赵X各偿还张*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X与被告赵X离婚;

二、原告张X与被告赵X婚生女赵X1随原告张X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被告赵X于每月月初五日前给付*X1抚养费一千元,至*X1十八周岁止;

三、确认坐落于顺义区X住宅楼X(现为X小区X号)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详见审理查明部分清单)归张X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张X自行偿还;

四、确认坐落于顺义区XXXX房屋的一半产权归赵X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赵X自行偿还;

五、确认登记在赵X名下京XXX起亚牌轿车归赵X所有;

六、确认登记在张X名下京XXX尼桑牌轿车归张X所有;

七、原告张X最终给付被告赵X上述财产折抵款四十一万四千二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八、原告张X与被告赵X共同承担欠张猛债务十万元,即原告张X与被告赵X各偿还张猛五万元;

九、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张X负担一万零六百七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赵X负担一万零六百七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鉴定费三万四千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张X负担一万七千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X负担一万七千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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