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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苟*、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对原告两岁孩子的态度极端恶劣,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房山区长**出所处理,当时被告当着民警的面要求原告给其打20万元的欠条就和原告离婚。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顾。原、被告间因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本就没有夫妻感情可言,而婚后被告不细心照顾家庭,致使原告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2013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感情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半年过去了,被告并未履行作为妻子的职责。原、被告没有感情可言,长时间不共同生活。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没对原告两岁的孩子态度极端恶劣,我对孩子非常好。我没提过要20万元和欠条,原告非提出来,要20万元都是少的。婚后,原告不让我上班,造成现在无工作,上班时的提成每年是20万元,工资底薪是每月3000元。原告有家庭暴力的情况,导致我现在精神存在一些抑郁,多次到医院治疗,现在仍未治愈。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原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且同居。我现在有病,无法独立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一年,原告还房屋贷款每月3万元,共36万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赔偿房屋贷款10万元;原告有家庭暴力,给付精神赔偿金3万元;2013年6月底至现在,我有病,需有人看护的费用2万元;2013年6月底至现在,我的扶养费4万元;我以前看病花的医疗费3600元。以上共计193600元。如果原告给了这钱,可以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3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均系再婚。2013年4月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2013年6月底,原、被告分居。2013年7月,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故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缓和,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多次到多家医院就诊,治疗牙病及兴奋状态、睡眠障碍等疾病。被告称,被告现仍需服药,且无工作、无收入。2012年7月25日,原告在与前妻登记离婚时,将位于房山区的楼房一套赠予女儿。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上述楼房贷款的偿还,是原告借款偿还,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并尚有债务的证据。被告提出如本案涉及债务,被告要求重新给答辩期和举证期,被告建议原告对债务另案处理。原告表示同意对债务另案处理。原告偿还楼房贷款的银行账户中,在2014年4月24日尚有存款4358.65元。原告对被告的辩称均否认,并不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对其辩称的分居期间被告需有人看护、需扶养费,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被告看病支出的医疗费,无借款支付的证据。被告提供有被告自称是原告前妻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被告打印的文字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对此,原告不予认同。原告称,婚前,原告和别人合伙办的影视公司,2010年收入不到1000万元,2011年收入1000多万元,2012年赔了将近500万元,2013年自己带孩子也没收入,现在也没收入。审理中,原告坚持诉称之诉讼请求,被告坚持辩称意见及要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被告看病的门诊手册(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处方(复印件),原告与前妻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本院查询存款函(回执)及附件,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094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2013年9月,本院判决未予双方离婚之后,其夫妻感情未缓和,且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当照准。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不间断的看病,现无工作和收入,其生活现有一定的困难,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离婚后,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其数额酌定为2万元。婚后原告偿还的房屋贷款及现有存款,因与债务相关联,尚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与债务一同另案处理,被告若要求分割应另行起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原告有家庭暴力,给付精神赔偿金3万元,被告需人看护费2万元,扶养费4万元,医疗费3600元,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周*离婚;

二、原告张*给付被告周*一次性经济帮助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周*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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