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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很难进行正常的沟通,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照顾,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自相识至今,被告从不让原告接触他的身体,更谈不上有夫妻之间的情爱之事,相互间没有夫妻感情。在此情况下,原告和被告继续生活让原告痛苦万分。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届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庭审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审理中,原告对其诉称之事实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坚持诉称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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