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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刁×诉称:我与王**人介绍相识不长就于201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现年1周岁。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王*性格孤僻,难以沟通,故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我的舅舅因车祸死亡,按照一般常理,我得知此情况后应该回家吊唁,可是王*坚决不让我回家。因此事我从2013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这期间春节王*也未来叫过我,近半年时间,王*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与王*离婚;2.婚生女孩王**由我抚养,王*承担孩子抚养费;3.婚前我陪嫁财产归我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王*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我们之间还有感情,为了孩子,我不想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刁*与王*于201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刁*以王*不让刁*回家吊唁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王*表示不同意离婚,称其与刁*是有感情的,愿意与刁*好好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妥善理智地处理。现王×表示愿意和刁*好好生活,表达了其对家庭的珍视之情,由此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注重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并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对于刁*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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