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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二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岳*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未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从2014年3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双方并未分居生活。

庭审中,原告提交顺义区南**民委员会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村委会的调解,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之子李**及房屋的现状。对此被告否认对李**进行殴打,认可涉诉房屋的现状。

庭审中,原告提交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对此被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原告申请其子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李**殴打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李**的证言,被告不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照片、录音光盘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对于原告提交顺义区南**民委员会的出具的证明,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李**的证人证言,因被告对其证言不予以认可,且李**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从录音中可以得出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感情造成影响,但不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间应相互信任和理解,正确对待和解决双方之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圆满及夫妻间的和睦。综上,原告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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