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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3月17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五一订婚,后于同年11月24日在顺义登记结婚。结婚后连续三天我发现被告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后我与被告一起到医院检查,被告被确诊为阳痿、前列腺炎、轻度抑郁发作。我认为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又患有疾病,直接影响日后的共同生活。现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空调两个、洗衣机、沙发、电视柜、梳妆台、茶几、床、衣柜;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1、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上写空调两个,实际上有一个空调是柜机,是我父亲在婚前购买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柜机当时价值是4999元。诉状上所写的床也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其他的财产,我同意平均分割。3、我要求原告返还礼金77001元。对于原告在诉状上所写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我认为,原告曾与我说过,原告是与前男友赌气才与我结婚的,既然原告认为与我没有感情基础,也就是说原告在对我没有感情的基础上结婚的,原告欺骗了我的感情,原告是过错方。最重要的一点,双方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自结婚之日到今天,原告基本上就没怎么回过家,总共也就回过10多次,每次回家也都是在我上夜班的情况下才回家。根据这些事实,在原告与我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上,虽然登记结婚,但根据婚姻解释法(二)第十条,原告应该将77001元返还给我。再有,原告在诉状上所述我的病情,据医生所说,我的病情也是可以治愈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张*与王**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5月1日订婚,王*父母于2013年5月1日、2013年10月1日共计给付张*5.6万元。2013年11月18日,张*与王*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举办了婚礼。在婚礼当天,王*父母给付张*改口费10001元,张*父母给付**改口费9999元。

2014年5月,张*以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王**疾病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王*离婚,并对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表示同意与张*离婚。

庭审中,张*主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海**视机一台(型号LE50A900K)、空调两台(科龙空调一台,型号KFR-35GW/VRFDBP-2;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型号KFR-50LW/(50569)B9-3)、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型号XQB60-3288CL)、沙发、电视柜、梳妆台、茶几、床、衣柜,上述物品现在王*家中,要求予以分割,并为此提交了购机证明、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购机证明、收据显示海**视机、科龙空调、小天鹅洗衣机、沙发、电视柜、梳妆台、茶几、衣柜购买时间均在2013年10月份。王*认可上述物品均在自己家中,但称格力柜式空调是在2013年11月5日由其父亲购买、床是自己在2013年10月22日购买,均是婚前购买,因此应属于自己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并提交了格力空调连锁专卖店销售安装单、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予以证实;对于海**视机、科龙空调、小天鹅洗衣机、沙发、电视柜、梳妆台、茶几、衣柜则认可系张*所买,但称上述财产系张*婚前购买,属于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其个人所有。张*对格力空调连锁专卖店销售安装单、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格力空调并非王*父亲所出资,而是自己给王*钱,由王*购买的。王*对此予以否认,张*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于海**视机、科龙空调、小天鹅洗衣机、沙发、电视柜、梳妆台、茶几、衣柜等物品,张*认可是婚前所买,但称上述物品都是用王*家给自己的钱所购买,并且也是用于双方婚后的生活,因此自己用王*家所给予的钱购买的上述物品,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王**结婚之前其父母给予了彩礼5.6万元,并称婚礼当天自己父母给付张*的改口费10001元、张*父母给付自己的改口费9999元、亲戚给予的礼金11000元,当时也是全部由张*的妹妹保管,后其妹妹又交给了张*,因此明确要求张*返还彩礼5.6万元、给予自己的改口费9999元、婚礼礼金11000元。张*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承认自己收了上述钱财,但是认为自己已经与王*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是因为王*患有阳痿等疾病,无法过夫妻生活,才导致双方离婚,按照法律规定无需返还其给付的彩礼,为此张*提交了医院的处方、超声诊断报告等。王*对医院的处方、超声诊断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自己的疾病经过治疗是能够治愈的,这并不是张*要求与自己离婚的真正原因。王**虽然张*与自己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未有性生活,而且张*自婚后长期不回家在外居住,总共仅仅回家十来次,因此双方实际上并未形成共同生活的事实。为证明张*长期不在家生活,王*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人杨×出庭作证称,自己是王*家的租客,张*与王*结婚后,自己很少看到张*回家居住。张*否认自己长期不在家居住,称双方未有性生活不代表就未共同生活,并认为杨×为王*家的租客,与王*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

张**包括彩礼、改口费及礼金在内的全部款项,自己已经用于购买双方结婚的电器家具、为王*治病及其他日常生活开支等,现在已经花完了,因此也不应再予以返还,为此张*提交了开支明细目录及部分加油、吃饭、购物等消费发票、收据证据予以证明。王*对此均不予认可,称张*所列的开支,不仅与双方生活无关,并且数额也远低于自己给付的数额,其不可能在短短的几个月内将所有的钱全部花光。张*则称能够提供票据的仅仅是一部分开支,还有部分开支没有票据,自己无法提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购机证明、销售安装单、合同、医院处方、证人证言、清单、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王*与张×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准许双方离婚。

张*与王*结婚前,王*父母在2013年5月1日及10月1日共计给付张*的5.6万元,该金钱的给付,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密切相关,因此该5.6万元显然属于彩礼。本案中,张*与王*婚后感情一般,未有过夫妻生活,并且根据证人杨*的证言,张*也未经常在家居住,双方从结婚到一方提出离婚的时间也较短,因此考虑到双方的感情稳定程度、同住时间的长短、生活联系的紧密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张*返还王*彩礼二万元。对于王*要求返还的改口费9999元,该改口费性质上应当属于张*父母对王*的个人赠与,属于王*的个人财产,张*承认该笔钱已由其妹妹转交给了自己,因此其应当返还王*。张*辩称彩礼及王*的改口费已经全部用于消费,因此不应予以返还的意见,因张*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消费的行为及数额,不能证明其与家庭生活的关联性与必要性,同时,其所主张的部分消费行为,即使存在,也系其个人处置行为,并不妨碍上述款项的法律性质,亦不影响其依法返还。

至于涉案的礼金11000元,该礼金属于亲友对于王*及张*双方的赠与,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有权要求张*返还其应得的礼金份额,但是返还的前提应当以该礼金目前尚实际存在为前提。张*称该礼金已经用于双方日常消费,否认该礼金现还存在,而王*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礼金11000元确尚存于张*处,因此,其要求返还该礼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海尔电视机、科龙及格力空调、小天鹅洗衣机、沙发、电视柜、梳妆台、茶几、床、衣柜等物品,由于格力空调及床均是王*在婚前购买,张*尽管称买格力空调的钱是自己给王*的,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因此格力空调、床应属于王*的婚前个人财产。而至于其他物品,均系张*婚前购买,应属于张*婚前个人财产,王*也同意其归张*所有,因此,本院确认海尔电视机、科龙空调、小天鹅洗衣机、沙发、电视柜、梳妆台、茶几、衣柜归张*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海尔电视机、科龙空调、小天鹅洗衣机、沙发、电视柜、梳妆台、茶几、衣柜给付原告张*;

三、原告张*返还被告王**礼二万元、改口费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张*、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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