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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的原因,婚后没有生育孩子。被告性格比较强势,总是因为一点小事就对我大发雷霆,我一直忍让。我每天出去做瓦工很辛苦,每月的工资都交给被告,但被告却从不给我洗衣、做饭,家里的家务也不做。我工作回家后还要自己洗衣、做饭,收拾家务。即使这样,被告也不知足,动不动就骂我,让我滚蛋。最让我无法容忍的是,我每月的工资收入有6000元,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做主将钱借给她姐姐,而我母亲生病了,我想拿点钱给母亲看病,被告却说没钱。2014年5月4日,我与被告又因为出钱给我母亲看病一事争吵起来,被告的哥哥来了打我两个嘴巴。2014年5月5日我离开了家。我与被告多年来一直争吵不断,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我与原告于1993年离家出走后登记结婚,在河北省生活,由于长年水土不服和生活不好导致身体一直不好才一直没有孩子。在原告家原告多次打骂于我,至今我身上还有明显的刀疤痕,原告外出打工所挣工资从没有给过我。2006年我与原告回到我现在的住址后,我想要个小孩,所以到处看病所花的费用都由我向大哥借的,包括给原告母亲和外甥女钱还有出车祸住院的费用及租房的费用,原告打工的工资更没给过我。原告总是喝酒、赌钱、买彩票,后又和一女人在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哥知道后于2014年5月4日打了原告一下。原告离家将所有电器和生活用品都拉走了。原告所说借给我姐钱是胡说,没有那些事,我实在没钱为了生活,我带病外出打工。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偿还一切债务;补偿我以后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1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3年4月共同生活,1993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次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离家时带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1台、电饭锅1个、电动三轮车1辆、燃气罐1个、食用油3桶,现总价值为2200元。在被告家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洗衣机1台,现总价值为850元。被告否认有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原告不再坚持分割共同存款。被告坚持辩称之理由,提出有债务6万元,债权人是被告的亲哥哥刘**,并出示有借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多次打骂被告,原告总是喝酒、赌钱、买彩票和一女人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均不认可,被告对此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原告打工所挣工资是否交给被告,双方各持己见,均无证据提交。原告称,原告打工每月收入4000元。被告称,被告打工每月收入将近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带走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家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离婚后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15万元;债务6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均愿意离婚,本院照准。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以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原告带走的财产价值大于被告家的财产价值,原告应给被告适当的财产折款,不宜将实物返给被告,给付折款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所述债务,债权人为被告的亲哥哥,原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对此债务,本院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分担此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离婚后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打工所挣工资是否交给被告,本院无法查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

二、共同财产:彩电一台、电饭锅一个、电动三轮车一辆、食用油三桶、燃气罐一个归原告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刘*所有(已分清);原告张*给付被告刘*财产折款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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