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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王*与被告李**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王*育有一男孩王*1(2004年10月16日出生)在杨**小学读书。被告李**有一女孩崔**(2007年8月8日出生)在杨**小学读书。因婚前感情基础比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而且越来越严重,双方之间也没有共同语言,什么事也商量不到一起快。为此,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已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双方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我同意与原告王*离婚。我要求处理的财产就是我结婚时我妈给我一万块钱我买的家具家电,有海信42寸电视机、美的电冰箱、海信洗衣机、富得宝组合家具一套(床、双开门柜子、床头柜),其他财产与原告王*没有争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份,原告王*与被告李**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5月份同居。双方于2011年8月8日在北京**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各自在再婚之前都有孩子,原告王*育有一子,取名王*1,被告李**有一女,取名崔**。

双方确认自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

庭审中,就原告王*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本院释*要求原告王*明确其该项诉讼请求中“个人财产”指向的具体内容后,原告王*当庭作出如下陈述:车、钱、所有在双方婚前各自名下的财产,双方是2011年8月8日结婚的,2011年8月8日前的财产都是我个人的。登记结婚之前我给了被告李*10100元彩礼钱。我不知道个人财产是哪些财产,我就知道2011年8月8日前比亚迪F3轿车、我的银行帐户里的钱都是我个人的。

对于原告王*当庭要求被告李*退还的彩礼,被告李*答辩主张附条件返还,其所附条件如下:(1)要求原告王*给付其精神损失费;(2)要求原告王*给付被告李*在原告王*家两年当家庭主妇照料家务的保姆费。

被告李*要求原告王*返还其嫁妆,具体包括:海信牌电视机、美的牌电冰箱、海信牌洗衣机、富得宝牌组合家具一套(包括双人床(不含席梦思床垫)、双开门衣柜、床头柜;经本院现场勘查确认,购置上述家具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原告王*当庭认可上述物品系由被告李*个人出资购置,且上述物品在原告王*的掌控之中。被告李*主张购置上述家具家电的资金来源于被告李*之母,购置上述家具家电的用途就是作为被告李*再婚的嫁妆。经本院现场勘验清点,上述物品中家用电器的型号等情况如下:海信牌洗衣机的型号为XPB82-70TS(发票显示的购置时间为2012年1月6日);美的牌电冰箱的型号为BCD-210TGSMX(发票显示的购置时间为2012年1月7日);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的型号为LED42K11P(双方未能提交电视机的购置发票,但双方确认电视机亦购置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均无继续维系婚姻关系的意愿,故此,对于原告王*要求与被告李*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照准。

庭审中,被告李*要求原告王*返还其嫁妆,原告王*当庭认可上述物品系由被告李*个人出资购置。虽然上述家具家电购置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但其购置资金来源于被告李*母亲基于特定目的对被告李*个人的赠与,故此,被告李*主张返还的嫁妆应当认定为被告李*的个人财产。上述物品现由原告王*实际掌控,被告李*要求返还,于法有据,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李*返还的彩礼一节,被告李*答辩所称附条件返还实际为拒绝返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王*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故此,对于原告王*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王*向被告李*返还如下家具家电:富得宝牌组合家具一套(包括双人床(不含席梦思床垫)、双开门衣柜、床头柜)、海信牌洗衣机一台(型号为XPB82-70TS)、美的牌电冰箱一台(型号为BCD-210TGSMX)、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型号为LED42K11P)。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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