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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购买汽车一辆(京NJN029),但是购车款及其他费用都是由原告父母出资。婚后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起诉离婚,12月9日当庭调解,但双方没有任何缓和。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四万元归被告所有;京NJN029汽车归原告所有,京NWZ920汽车归被告所有;子女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周原告探望孩子一次。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今年6月2日至7月10日,我与原告有10次夫妻生活,都是原告主动的,住在了一起,开庭的头天晚上还在一起住。我与原告的关系有好转。我跟原告说不想离婚,原告说舍不得我和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9日经本院调解未予离婚。被告辩称的今年6月2日至7月10日的事实属实。审理中,原告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坚持诉称之诉讼请求,被告坚持辩称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其他证据,且原、被告于2014年6月2日至7月10日仍在一起同居,本院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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