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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称:我与王**人介绍相识7个月后,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因缺乏沟通和了解,导致婚后双方争吵不断,家人多次劝阻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与王*离婚;2.双方共同承担婚后共同债务3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我与叶*的父母关系没有处理好,致使夫妻感情不好,现在我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共同债务发生。另外,我婚前的陪嫁财产叶*须返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叶*和王*于2012年3、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叶*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叶*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庭审中,王*同意离婚。叶*称在订婚时,其给王*彩礼10000元,后又给王*买了“三金”,包括戒指一个、耳坠一对、耳钉一对;上述彩礼和三金王*应予返还。王*称结婚时她没有收到彩礼10000元,只是收到一个戒指,后丢失了,其它首饰没有收到。

关于双方财产,经本院清点存放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叶**所处王*的婚前个人陪嫁财产有:大理石面茶几一个、转角皮沙发三组、LG牌42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衣柜两组、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热水壶一个、美的牌巧乐厨两件套(涮*和炒锅)、美的牌迷你饭宝一个、被子四套、茶具一套(含一壶八碗)、美的牌鸣音小壶一个、荣事达牌加湿器一个、暖瓶二个、脸盆二个、仰卧起坐健身器一套、红色毛毯一条、“真爱永恒”镜框一个、“幸福万年长”镜框一个、美的牌饮水机一台、四件套一套、枕头一个;共同财产美的牌一匹半挂式空调一台和紫色毛毯一条。对于上述财产,庭审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王*陪嫁财产归王*,共同财产中紫色毛毯归叶×。关于空调,庭审中双方曾协商一致,空调折价1000元后归王*,王*给付*×500元折款。后叶×又反悔表示王*处还有一辆电动车,是共同财产,该车归王*,空调归自己;王*称没有买过电动车,应按先前双方对空调协商的意见处理。

关于债务,叶**为了迎娶王*,他向别人借款30000元,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双方承担。庭审中,叶*表示该债务其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14011号案件开庭笔录、本案清点笔录、照片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叶*与王**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叶*主张彩礼10000元予以返还,因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收到彩礼的事实,且王*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一方的。因叶*与王*已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叶*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情形。故叶*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主张的“三金”,即戒指、耳坠、耳钉,王*否认收到耳钉和耳坠,叶*并未就此举证。王*虽然认可曾收到戒指,但戒指应为叶*赠与王*,且现戒指已丢失。故对叶*要求王*返还上述财物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叶*与王*对空调外的财产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空调,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叶*表示尚有共同财产电动车未分割而反悔对空调已经达成的协议,但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处尚有电动车存在,且王*予以否认。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空调的归属。对叶*主张王*处尚有电动车需要分割,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叶*与被告王*离婚;

双方共同财产中紫色毛毯一条归原告叶×所有;共同财产美的牌一匹半空调和王*的陪嫁财产归王*所有(清单附后),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原告叶**将上述清单内登记的的财产拉走;

三、被告王*给付原告叶*财产折款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叶*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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