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与被告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8日在北京**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原、被告结婚后没多久,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经常因为一些小事与原告冲突,而且经常的实施暴力,打骂原告,并且被告沉溺于网络游戏,导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一有矛盾就诉诸于暴力。被告的性格脾气让原告无法忍受与其继续生活下去,长期受到伤害,导致原告心灰意冷,彻底死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判令婚生女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我同意离婚。因为正如原告所言,我们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而且我们的婚姻问题涉及到至少三个家庭的幸福,就我们目前的婚姻状况,如果继续勉强坚持下去,不仅是对我们双方的严重折磨,而且也会严重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影响到双方老人的生活质量,为了孩子、老人以及双方本人今后的幸福生活,我不得不遗憾而又诚恳的接受我们婚姻彻底失败的事实,所以,虽然是原告主动提起离婚,但我没有异议,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婚生女李**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我不同意女儿归原告抚养,而应由我负责抚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没有正式的工作,也无任何稳定的经济来源。原告自2003年7月从学校毕业后曾先后有过三次短暂的上班经历,但中途均被用人单位辞退,跟我结婚后的大部分时间一直待在家里,离婚后将没有任何稳定的经济来源,没有能力和条件承担孩子的抚养责任,与我离婚后依法获得分割家产,但其本人离婚后需要起码的生活保障,作为一个38岁的女人来说,还需要不小的生活开销和投入以建立今后自身的生活格局。对方父母可能会说他们会帮助原告抚养孩子,但是李**是我与原告的婚生女儿,在孩子亲生父母均健在且无异常的情况下,孩子抚养权只能考虑父母双方,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况且对方父母早已退休的情况下,为了能对生活状况有所改善还不得不双双投入到繁重的自我手工作坊生产经营活动中去,原告本人不具备赡养老人责任心,也无任何能力赡养老人,所以他们将来的养老问题要全靠老人自己解决。其次,李**生在北京,其户籍和户口均跟我在一起,而原告既没有正式的工作,也没有北京户口,这对孩子将来办理入幼、上学、升学、社保等一系列切实问题,势必产生不利影响,肯定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解决不了的问题。再次,十几年的家庭生活充分证明了原告本人缺乏家庭责任心,既没有能力也不具备独立承担抚养孩子责任心,正像她本人所承认的那样,她自己带不了孩子,自打孩子出生5天起(也就是刚刚出院),原告就经常以产后心情不好为由,一整天一整天在外逛商场,把孩子丢在家里,连起码的哺乳责任都不尽,孩子只能靠吃奶粉补给。孩子出生后的大部分时间由我父母抚养(有邻居为证,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最近半年多的时间,原告为了造成一种自己长时间抚养孩子的虚假情况,于2013年6月底连蒙带骗的说服我送其跟孩子回娘家避暑,然后就无耻无赖剥夺我抚养孩子的权利,并威胁称我要是强行往回抱孩子就如何如何…,我只好等待法律的裁决)。孩子半岁后也就是2012年7月初,为了避暑和防蚊虫叮咬,我送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张家口待了近6个月,在这6个月的时间里,因为原告的懒惰和缺乏责任,孩子多次生病,并对我隐瞒,但是我本人在工作之余多次去看望他们母女和老人,赶巧发现孩子的情况,原告才承认孩子多次感冒发烧,并断断续续一直在拉肚子,我本人多次要求将孩子带回北京,并再次说服兄长答应我父母来北京抚养孩子和伺候原告本人,原告均不同意,原因和条件是来两个老人生活不方便,除非给其雇用保姆(不放心)。2013年元月初,因为孩子发高烧,病得很重,原告及其家人感到事态严重,怕担负不起孩子出事的责任才电话通知我情况,并同意我连夜将孩子接回北京住院治疗,也正是这六个月,使得我们和原告父母两家关系出现了明显裂隙,正是因为原告的懒惰、自私、缺乏责任心,虽然我本人担负着原告即李**母女的住房及一切生活费用,但是两位年过60岁的老人(原告父母)在疲于应付自己家里事情的同时,还必须花大量的时间去照顾孩子和原告本人,我本人完全理解两位老人的辛勤付出和劳作委屈,但我并不感激他们,因为他们这是纵容原告,在支持原告的懒惰和自私,“没人养,爸妈养你”的话始终挂在原告父母的嘴上。试想一下,一个38岁的青壮女人,连自己本人的生活都能自理而不愿意自理,要靠自己年迈的父母早起晚睡,加快工作节奏,提高工作效率挤出来的时间来照顾孩子和其本人,其懒惰、自私和缺乏责任心到了什么程度,这样的女人根本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资质。还有大量事实证明,原告本人性格怪异,存在严重的性格缺陷,对于抚养孩子极为不利。李**是原告的第五胎,第一胎发生在2003年初,当时原告还在北**学成人教育学校上学,属于未婚先孕。我在外地出差时,原告打电话通知我说她怀孕了,催促我尽快回来办理结婚手续,于是我就在初为人父的极度幸福与兴奋中回京与原告结了婚。结婚后,对方告诉我说她已经吃了药,孩子可能是畸形,而且我们都还年轻,以后有的是时间要孩子。我在咨询专业医生后无奈接受了现实,同意了堕胎。从那以后原告在要孩子问题上与我经常争吵,而且武断霸道的归结为在婚姻家庭的所有问题上我永远是100%的错误,她永远是100%正确,所以家里的事情必须听她的才能正常过下去。接下来的5年里又有三次正常怀孕,原告竟然都以夫妻争吵、心情不畅为由,乘我出差在外时进行堕胎流产,其中有一次因为事后自己做药流导致了宫外孕,差点伤及其本人,住院治疗近一个月。更有甚者,原告竟然因为我们夫妻双方的争吵,责怪我没有100%的顺从其意愿,锁起洗手间的门,坐在冰冷的凉水里自行扼杀胎儿,其残忍和怪异到了不可理喻的程度,这样一个自私自利、残忍无情、凡事都要求以自我为中心,能因为夫妻双方的家庭争吵,能因为自己心情不愉快,屡次自作主张,不跟家里人商量,强行堕胎,扼杀胎儿的做法到了让人无法接受的程度,即使最后这一胎,原告也多次跟我的父母和邻居说真后悔怀孕,暴露出堕胎的意向,这也正是原告怀孕一个月后,我极力说服我父母抛家舍业、千里迢迢来北京伺候和照顾原告的原因之一。我真的担心我这来之不易的孩子李**能否顺利出生啊!真苦,真怕啊!退一万步讲,原告如果觉得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完全可以提出离婚,可原告屡次残忍怪异的做法另人费解。刚刚出生的婴儿竟然能做到三天不管不问,早出晚归的逛商场,连孩子吃奶都不管?平时生活中,孩子的吃喝拉撒睡全由我的父母照顾。试问这样一个女人,谁能保证她离婚后哪天心情不好而不管不顾孩子,甚至伤害孩子?谁会相信她能抚养好孩子?还有我们不得不承认现在社会风气的每况愈下,作为美丽迷人、不甘寂寞的三十多岁的原告,势必追求自己的幸福生活,再走出下一步,那么我女儿李**势必会拖累原告,网络媒体上报道继父不善待甚至虐待非亲生女儿的例子比比皆是,所以说,为了原告今后的幸福生活也好,为了我闺女李**的健康成长也好,孩子都应该由我来抚养。最后,不受婚姻法规定的哺乳期限制的情况下,作为孩子的生身父亲,我本人完全有资格有能力有义务承担起孩子的抚养责任,孩子的抚养权应该归我,我不对原告提任何抚养费的要求,而作为生身母亲,原告张*如果对孩子有心,想给孩子一定的帮助或者资助,我也不会反对。另外我在法庭上当着法官及所有人向原告本人郑重承诺(甚至可以写成协议文书),在我抚养孩子期间,原告享有充分的探视权,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可以探望孩子,可以把孩子带回家去过节。综合以上事实和情况,请求法院从孩子的切身利益出发,切实为了孩子将来更好的成长和发展,将孩子的抚养权交由我履行。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我同意原告的要求,对属于我们夫妻的共有财产部分进行依法分割。尽管在事实上,我本人的收入是整个家庭的唯一来源,但是原告毕竟和我一起生活了10年,我们都各自把自己最年轻、最有活力的10年奉献给了对方,奉献给了这个家,客观上讲,至少在这10年中的大部分时间里,我们都怀揣共同的美好愿望与梦想,那就是执子之手、与子偕老,共同努力,创建和谐、美好、幸福的家庭,并时刻不忘相互勉励、相互支持,为了共同的梦想而分别以不同的方式努力着,奋斗着。且虽然历尽磨难、艰辛甚至恐惧,原告还是给我们孕育了聪明、漂亮、活泼、可爱的宝贝李**,尽管现在确实因为各自的思维方式、思想方式、行为方式和兴趣爱好甚至价值观、人生观的巨大差异和冲突,导致了我们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共同实现我们最初的梦想,走到了不得不说再见的地步,但我永远会心存感念,感谢我们过去的生活,感谢10年来我们的相互陪伴与共同担当,感谢我们过去的所有苦与乐、喜与悲。用一句最简单却又最能说明问题的话来说,我们都曾是这个家庭的成员,我们对这个家庭享有平等权利和义务,每个人都一样没有功劳也有苦劳。所以我同意原告的要求,对属于我们夫妻共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分割。(需要说明一点,因为家里的经济一直由原告负责管理,我本人很少过问,所以究竟我们都有哪些共同财产?原告想如何分割?请求原告在法庭上大致上予以明确,以便于接下来的事项顺利进行。)原告所谓的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显得既生分又可笑,首先夫妻双方产生离婚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存在输赢之分,凭什么让被告独自承担,原告做什么事都那么完美,力求名利双收,我想问你算计累不累?当然了,这一项我不做强求,相信法院会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我会服从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4日育有一女李**。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3.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园×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折款;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花园×号房屋的10%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折款;位于工商银行卡号为×××内余额609998.17元、建设银行公积金账户×××余额23417.14元,工商银行×××余额230869.72元,以上共计864285.03元,上述存款位于被告名下,要求分割一半。4.夫妻共同债务34501.99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5.京×本田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女李**由其抚养,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并要求婚生女李**由其抚养。

庭审中,原告要求如果婚生女李**归其抚养,则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其同意给付抚养费3000元,并称如果婚生女李**归其抚养,则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称婚生女从出生到现在一天都没与原告分开过,始终在一起,其中从孩子出生40多天到60多天随谁原告一起回老家生活。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回老家生活。2013年6月20日回老家一起生活,对此被告认可时间,但是称2012年6月底回去是因为去原告老家避暑。2013年6月20日回去是为了把孩子骗回去由自己抚养。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没有工作及收入。被告称其每月收入为7000元,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并称被告每月的收入为20000元至3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2006年购买的登记在被告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园×号房屋房屋,原告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其给被告折款。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并称涉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确认北京市顺义区×园×号房屋现价值为480万元,其尚有363845.31元的按揭贷款未予以偿还,该套房屋的房屋贷款合同系以李*的名义签订的。

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登记在原告张*和案外人张*1名下的位于顺**号房屋,该房屋系按份共有,其中张*享有10%的房屋产权。原告要求顺**号房屋10%的产权归其所有,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并称购房首付款其出资19万元,并主张其为涉诉房屋出资61.3万元,其主张对该套房屋原、被告应享有四分之三的房屋价值。双方确认顺义区×花园×号房屋现价值200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有登记在原告张**下车牌号为京×的本田牌轿车一辆,双方确认该车辆归原告张**,原告张*给被告李**该车辆的价值折款2.5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包括原告张*之父母张*1、孙*于2008年借款19万元,于2011年6月27日从被告李**上转出的27.3万元。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并称上述的19万元和27.3万元是其对位于顺义区×花园×号房屋的出资,不同意按照夫妻共同债权处理。

庭审中,原告张*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于2013年9月3日向张*1、孙*借款14185.99元用于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了借条一张和张**业银行小东门支行收费清单(客户回单)及张家**银行业务委托书为证,该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人为张家口市×公司,收款人为耿新欣。对此被告李*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张*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于2013年10月8日向张*1、孙*借款4188元缴纳商业保险,并提交了借条一张和张家**银行业务委托书为证,该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人为张家口市×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张*,附加信息及用途为砂纸款。对此被告李*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张*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于2014年1月28日向张*1、孙*借款3136.44元用于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了借条一张和张**业银行小东门支行收费清单(客户回单)及张家**银行业务委托书为证,该委托书载明的委托人为张家口市×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耿×,附加信息及用途为砂纸款。对此被告李*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张*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于2013年11月6日向张*1、孙*借款6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并提交借条一张佐证。对此被告李*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张*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于2014年1月10日向张*1、孙*借款7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并提交借条一张佐证。对此被告李*不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李*提交劳部发[1994]59号文件,证明小时费和伙食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经原告张*申请,本院至中**银行调取了被告李**下的卡号为×××的公积金账户的明细情况。经查,该账户余额为23417.14元。原告张*要求平均分割,被告李*不同意分割。

经原告张*申请,本院至中**银行调取了被告李**下的卡号为×××账户的明细情况。经查,该账户截止2014年6月24日的的余额为230869.72元。原告张*要求平均分割,被告李*不同意分割。

经原告张*申请,本院至中**银行调取了被告李**下的卡号为×××账户的明细情况。原告张*要求对该账户内609998元进行平均分割,被告李*同意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李**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李**长期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由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生活水平及对方的支付能力酌定。

关于被告李*主张位于顺义区×园×号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涉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李*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故位于顺义**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涉诉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2011年6月27日从被告李**上转出的27.3万元的性质,原告主张系其父母向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应为共同债权,被告不予以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对位于顺**号房屋的出资,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2011年6月27日的从李**上转出的27.3万元的性质未予以确定,导致无法对位于顺**号房屋进行分割,且原、被告双方上述主张均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对该27.3万元和位于顺**号房屋在本案中均不予以处理。

关于被告李**辩称的张**、孙*于2008年的借款19万元系对位于顺义区×号房屋出资,因张**于2008年2月1日的借条中明确了该笔款项是为了买房而向李**借款,故对被告李**该项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对该笔债权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原告张*主张向张*1、孙×的借款,在原告张*提交的张家**银行业务委托书中,委托人均载明为张家口市×有限公司,并且在2013年10月8日和2014年1月28日的委托书中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均载明为砂纸款,且借条均由其本人直接交至法庭与常理不合,被告李*对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故原告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债务存在,且原告张*所主张上述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奖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对被告李*位于中**银行公积金和位于中国**卡号为×××的账户中存款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对位于中国**卡号为×××的账号中存款,原告张*要求平均分割,被告李*同意分割,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双方对登记在原告张**下车牌号为京×的本田牌轿车一辆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女李**由原告张*抚养,被告李**二○一四年十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五千五百元,于每月十日之前给付,至李**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前所应支付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三、登记在被告李*名下的位于顺义区×园×号房屋归被告李*所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该房屋价值折款二百二十一万八千零七十七元三角五分;

四、被告李*名下位于中**银行的卡号为×××的公积金账户内存款归被告李*所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折款一万一千七百零八元五角七分;

五、被告李*名下位于中**银行的卡号为×××的账户内存款归被告李*所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折款十一万五千四百三十四元八角六分;

六、被告李*名下位于中**银行的卡号为×××的账户内存款归被告李*所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折款三十万四千九百九十九元;

七、登记在原告张**下车牌号为京×的本田牌轿车一辆归原告张**,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李*支付车辆价值折款二万五千元;

八、原告张*与被告李*对张*1、孙*的夫妻共同债权十九万元由原告张*享有九万五千元,由被告李*享有九万五千元;

九、驳回原告张*和被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零四十八元,由原告张*负担一万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一万四千五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