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焦**担任审判长,由孙**、张**担任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6个月后于201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0日生子浦*1。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之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浦*1未满2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随母亲生活。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子浦*1由原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半。

被告浦*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0日生子浦×1。原告曾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后于2013年8月27日撤诉。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原、被告居住情况,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9月1日开始分居,原告回东北了;被告于2014年1月左右离开位于顺义区龙湾屯镇的家,虽然有时通过网络QQ联系,但不清楚被告的下落。在2014年6月18日本院至被告户籍地调查被告居住情况时,其母亲刘**称:被告已经离开家半年,其不知道被告的实际居住地,也没有被告的联系方式,并且曾于2014年三四月份报警称被告失踪;原告于2013年8月份离开被告家,之后仅为了起诉离婚回来过。

关于浦*1的抚养问题,原告坚持要求直接抚养浦*1,并称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父亲浦**、母亲刘**称:王*当初离开孩子回黑龙江老家,就等于放弃了孩子的监护权,坚决不同意王*将孩子带走,要求将孩子抚养权判给浦*,由浦*父亲浦**、母亲刘**代浦*抚养孩子,尽到监护责任,不要求王*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自述从2013年9月离开北京至黑龙江居住。经询问,被告父母也表示被告于2014年1月左右离开家,且不知被告的联系方式和居住地址。原告曾于2013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3月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再行维系的必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被告双方婚生之子浦×1的抚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情况可知。浦×1自出生后,一直在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丁甲庄村居住生活,并由被告之父母代为照管。尤其是在原告自认从2013年9月离开北京回到黑龙江居住生活至今的一段时间,浦×1的日常生活均由被告之父母照料。经本院询问,被告父母明确向本院表示同意继续由其代为照管浦×1。

值得肯定的是,原告与被告父母均勇于克服困难并坚决要求承担起直接抚养浦**的责任。本院确信,双方一定能充分认识并尽最大努力减少家庭的不完整给浦**造成的伤害。本案中,浦**出生后即在北京市顺义区居住生活,在出生后尤其是在原告返回黑龙江居住生活的一段时间确实是由被告之父母进行照料,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贸然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本身对孩子的成长也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被告之父母也明确向本院表示愿意继续抚养浦**,虽然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但本院仍认为浦**跟随被告之父母一起居住生活为宜。本院亦相信,作为浦**的父母,应当能够充分理解并尽自己最大努力为浦**今后的成长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和环境。鉴于被告之父母明确向本院表示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婚生之子浦**由被告自行抚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浦*离婚。

二、原告王*与被告浦*之子浦*1由被告浦*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浦*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