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07年原告在上**大学,就读期间原告将户籍从桂阳迁到了上海,毕业后没有将户籍迁回桂阳。2007年5月份原告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告,网上聊天后双方约定见面,见面后两人发生了关系,8月被告怀孕。被告怀孕后,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父母的催促下于2007年10月13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怀孕,原告还在学校读书,为了方便照顾被告生活,经双方商量被告由上海回到原告祖籍桂阳县太和镇长乐村居住,由原告的父母照顾被告的生活。婚后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生育男孩曹*。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之中,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与打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在虚拟的网络中相识,并奉父母之命草率结婚,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没有珍惜,并且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与打闹,致使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完全破裂。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如果维系它,会给双方带来更多的痛苦和不幸。为了能早日从这种痛苦和不幸的婚姻中解脱出来,为此,特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曹*抚养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可以理解,因为原告的工作压力很大,且原告家庭经济也不太好,所以导致原告对双方的婚姻生活产生厌倦,但被告都能理解。被告愿意给予原告足够的时间和空间让原告得以调整生活和工作状态,双方共同担负起抚养小孩,赡养老人的责任,使双方共同回归正常的家庭生活。被告认为在被告与原告这样结婚没有几年的情况下,婚姻生活经验不足,但被告愿意不断的学习和成长,在做好工作的同时把家庭维护好,这是被告一生的事业。被告是一个家庭观念很重的人,把家庭和孩子看得重要,在生活中的一些小矛盾,被告认为不是原则性的问题,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家庭中做得不够,被告愿意改正。对于孩子的教育问题,被告可以与原告商量,但如果意见分歧,被告愿意以原告的意见为准,做好妻子和母亲的角色。被告对原告、孩子、原告的父母有深厚的感情,被告希望家庭和谐。被告不认为被告和原告的感情薄弱,虽然双方是通过网络认识的,但原告也曾说过通过什么方式认识不重要,且结婚时也得到双方父母及亲友的祝福。孩子曹睿的出生给双方和家庭都带来欢乐。被告肯定对原告、孩子、原告的父母都有很深的感情,和原告只是一些小矛盾,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一定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19日生育一子曹睿。

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2月起分居至今,被告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申请其母何**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以上;婚生子曹睿从6个月大开始就由祖父母负责抚养,被告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被告有侮辱虐待原告父母的言行。被告不认可何**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双方没有分居,在一起生活过。何**出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两人感情不好、合不来,从2007年结婚起就经常吵架、打架;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在湖南过春节回北京后就开始分居,分居是原、被告告诉我的;我一直住在湖南长乐村,原告在北京居住,具体在哪居住我不清楚,分居后被告在哪住我也不清楚;被告在我和我先生来北京旅游期间虐待我们;我和被告关系不好;曹睿是我一手带大的。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不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二人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应该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何**作为原告的母亲,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并未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何**的证言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感情造成影响,但不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间应相互信任和理解,正确对待和解决双方之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并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被告于诉讼期间表示会采取措施挽回夫妻感情,原告应该给被告、同时也给自己一次机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