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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门×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门×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门×1。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恋爱时间短,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动手殴打,原告被迫多次外出躲避。2014年8月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被告对财产分割要求过高,协议无果。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半年之久,原、被告之间早已无夫妻之实,各自生活,互不理睬。综上全部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再无和好可能,故为早日解除双方精神上的痛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门×1由原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顺义区天竺地区杨二营村×路×号院内×间正房、×间厢房及屋内家具家电;上海**汽车一辆(车牌号京YE××);北京市**发公司×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及屋内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位于顺义区后沙峪镇铁匠营村40间房屋及家具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价值补偿款6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结婚快20年,自被告知道原告有外遇后,和原告协商是否同意继续过,后原告继续存在外遇情况。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和原告吵闹过。今年4月6日,原告单位放假但并没有回家,原告和案外某女人一起生活,被告尽职尽责照顾原告父母。被告承认与原告吵闹,也因原告外遇打过原告耳光,原告父亲可以作证。双方曾协议离婚,孩子不希望双方离婚,劝被告不要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31日育有一女门×1。原被告双方庭审过程中均认可顺义区天竺地区杨二营村×路×号院内×间正房、×间厢房及屋内家具家电;上海**汽车一辆(车牌号京YE××);北京市**发公司×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及屋内家具电器;位于顺义区后沙峪镇铁匠营村40间房屋及家具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申请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感情造成影响,但不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间应相互信任和理解,正确对待和解决双方之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圆满及夫妻间的和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门×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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