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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被告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一男孩,现年7岁。被告与我结婚以来,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我和孩子安危冷暖漠不关心。2013年11月,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我和家人劝说,被告无悔改表现。被告至今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使原告精神方面受到很大伤害。被告与我已无夫妻之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位于顺义区的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三分之一;银行存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3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庄×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经常发生争吵,对家庭、原告和孩子都有责任感。原告诉称的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属实,是那个女人追求我,让我离婚,我一直没同意。我不能告诉法庭那个女人叫什么名字,我们发生了性关系,现在也没分手。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5年5月自由恋爱,2006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4月23日始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4月22日生育一子。2013年11月始,被告与一女子有婚外情,并与其发生性关系,至今仍未分手。2014年8月始,原、被告分室居住。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小型轿车1辆,所有人登记为庄×。原、被告议定该车现价值8万元。2010年,原、被告及孩子三人申请购买两限房;2011年购得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原告现每月收入3500元。被告称,被告现每月收入40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汽车归被告所有,不给原告折价款;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折价款4万元;因被告有第三者,被告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原告表示,房屋和银行存款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始,被告与一女子有婚外情,并与其发生性关系,至今尚未分手,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精神造成损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对被告应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酌定为1万元,原告过高之请求,不予支持。对孩子的抚养,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不持异议。汽车1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折价款4万元。本案涉及的房屋,因涉及孩子的权益,应当另行解决。银行存款亦允许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孟*与被告庄×离婚;

二、双方之子随被告庄*一起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原告孟*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五百元,至双方之子十八周岁为止;

三、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庄*所有,被告庄*给付原告孟*折价款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分割及付款;

四、被告庄*给付原告孟*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庄*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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