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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1月23日经恋爱以夫妻名义同居,1998年5月4日生有一女周*1,1998年12月7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亲戚朋友劝解无效,于2007年1月15日经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之后为孩子考虑双方于2007年3月21日复婚。复婚后双方因琐事又经常争吵,反而更无所顾忌。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和孩子均受到伤害,无法正常沟通、生活,原告于2008年、2013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驳回,现距上次诉讼已满半年,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孙*与被告周*离婚;2.征求被告及女儿的意愿,不论女儿谁抚养,对方支付女儿生活费每月400元至女儿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其余大额支出凭单据各负担二分之一;3.如有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好,偶有争吵也不是什么大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相识,1998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育有一女,取名周**,现在校就读,与双方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尤其在涉及到各自家庭时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已经不知道婚姻的目标和意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确实产生过争吵,但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偶尔意见不合,且被告只在意原告怎么说,不在意原告家庭对自己的看法,也没争过家庭利益。双方均认可现在仍共同居住生活。

2007年1月15日,因感情不和,原、被告经本院(2007)顺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于接触中自行复合,并于2007年3月21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复婚后仍不断发生矛盾和争吵,原告并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8月29日,本院以(2008)顺民初字第70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14日,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153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7)顺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2008)顺民初字第7037号民事判决书、(2013)顺民初字第1532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989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既是家庭的基石,也是维系社会稳定、建立社会伦理的重要环节。就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个人来讲,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双方均应付出心血去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波折及反复,亦属婚姻生活的正常现象,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构成对夫妻感情基础的破坏。原告虽多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生有一女,尚未成年,正在校就读,若父母婚姻关系破裂势必对女儿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和谐融洽的夫妻关系显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双方均应理性面对和正确解决,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和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均已近不惑之年,更应以更加平和与理性的态度看待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的夫妻矛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因琐事过多地争执是非对错,并不利于增进夫妻感情,反而容易彼此之间产生隔阂和误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给彼此以温暖和安全感,才是夫妻相处之道。本院还望被告能够充分重视原告诉称的事由,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切实采取实际行动,努力加强与原告的感情沟通,敢于担当家庭责任,为原告及女儿营造更加温暖的家庭环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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