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贾**,1989年9月2日出生,次女,贾**,1995年10月31日出生,现均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较差,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嗜酒如命,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6月6日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原告给了被告悔改机会,但被告确无悔改之意。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有两个女儿,现均已经成年。原告手中有8万元的共同存款。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8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9月2日生女贾**,于1995年10月31日生女贾×2。原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撤诉。原告后于2014年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双方共同存款情况,双方陈述不一。在2014年3月19日的庭审中,被告称现在原告手中应该有双方8万元的共同存款,原告否认;在本院向双方释明隐瞒共同财产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后,原告陈述其手中有原、被告各自名下本金均为1万元的定期存单,且称其于2013年从银行先后取出共4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和照顾孩子,并主张原、被告双方各自分得各自名下的存单中的钱款。

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庭审中出示的原告在北**银行的账户信息显示原告曾于2013年5月20日、5月29日、10月17日分别从账户×××、×××、×××取出本金金额为1万元、2万元、3万元的定期存款的本息10154.86元、2万元、31003.75元,在此情况下,原告认可其名下账户里总共有7万元,加上被告账户里的1万元,原告手中本来持有原、被告存款共8万元;在被追问除了原告持有的原、被告名下各自1万元定期存单、原告陈述之2013年取出并全部消费的4万元之外的2万元的下落时,原告称其于2013年取出并已全部花完的存款本金金额是6万元;被告不认可已经花完,并主张原告应当给付被告4万元;原告坚持主张原、被告各得各自名下本金均为1万元的定期存款,并将被告名下本金为1万元的北**银行×××定期存单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该定期存单,并称经向银行查询后该存单为有效存单。原告仍持有其名下本金为1万元的北**银行×××定期存单。

原告之证人贾**(原、被告女儿)2014年3月19日出庭陈述如下证人证言:我母亲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我2014年1月份得了阑尾炎,花了1千多块钱;2013年年底我姐姐贾**得了胃炎,2014年年初又复发了,花的都是我母亲的钱;我奶奶患了乳腺癌,花费应该上万了;我现在上学,每月花费八百元左右,钱都是从我母亲那里拿;为贾**找工作需要,我母亲花费四千五六百元钱为贾**买了个手机。原告认可证人证言,并补充贾**阑尾炎治疗花费3千多元。被告部分认可证人证言,认可证人生活费每月800元左右,认可证人得阑尾炎看病花3000元,不认可证人奶奶看病花15000元,不认可原告给贾**买手机。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母亲李**2008年患有乳腺癌并开始治疗。原告陈述:我母亲2008年左乳患乳腺癌并实施了切除手术,要吃5年的药,每个月吃药大概花费500元,每3个月复查1次,每次花费1000元左右,半年输液1次,每次1600元左右,左乳的治疗到2013年12月20日已经结束;2014年2月27日检查出患右乳乳腺癌,住院花了2万多元,自2014年4月5日出院后开始进行化疗,3周一个疗程,1个疗程5000元钱,一共要进行8个疗程,8个疗程结束之后再去医院拿药进行药物化疗。原告出示其母亲李*的特殊病种申报审批表,显示化疗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被告陈述:李*开始乳腺癌的治疗后当时两三个月进行一个疗程的化疗,1个疗程花费两千多元钱,需要不间断的进行治疗;每个月要去医院拿药,每3个月复查1次,拿药花费和复查费用情况我不知道,不知道是不是每半年输液1次,费用情况不清楚,不知道左乳治疗周期是不是5年,不知道治疗什么时候结束的;对2014年2月李*右乳新患乳腺癌入院的情况我不知道,右乳乳腺癌的治疗及花费情况我不知道。

关于原告母亲李*治疗的花费情况,原告出示制单日期为2014年5月9日、6月25日、6月26日、7月2日、7月21日、9月2日、10月8日、10月17日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告审批单。8张审批单中有5张备注为“特殊业务类型:重大疾病”,起付点范围0-5万元报销比例为75%,5万以上报销比例为80%,总费用分别为18076.31元、10209.21元、9276.37元、4700元、4325.11元,报销金额分别为10820.4元、6945.9元、6322.8元、3172.5元、2926.1元。8张审批单中有3张备注为“普通门诊起付线,一级医院100,二、三级医院550元”,总费用分别为2851.91元、8215.8元、4756.88元,报销金额分别为739.5元、2260.5元、1305.1元。原告称其母亲有四个子女,原告是大女儿,有三个妹妹。

关于为贾**所付医疗费,原告出示贾**的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单显示总费用为3257.93元,报销金额为865.6元。

关于原、被告居住情况,双方认可双方婚后在顺义区张镇麻林山村原告家居住,直到2013年4月19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两个女儿一直都跟原告一起居住。关于两个女儿的花费问题,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自被告离开原告家后,两个女儿花钱向原告要,大女儿2013年9月份参加工作,小女儿现在读中专三年级。被告称大女儿不向其要钱,小女儿有时也向被告要钱。

关于双方工作情况,原告主张自己在家务农,打零工,被告称自己在北**公司上班,月工资两千多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存单、账户信息、特殊病种申报审批表、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共同存款的分割问题。原告在2013年4月19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单独承担照顾孩子和原告多年生病的母亲的责任、负担日常生活花销必将产生一定的花费,不应苛责原告提供足额票据证据此花费的数额。综合本案整体案情,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庭审中提出之于2013年从银行取出的4万元已经花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可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各自名下本金均为1万元的定期存单中的钱款归各自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庭审中否认原、被告共同存款本金金额共计为8万元的企图在于将其于2013年4月19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5月29日、10月17日取出的本金共6万元的存款隐瞒为4万元,后在确凿证据面前原告认可其持有的原、被告共同存款本金金额共计为8万元,在不得不承认存在被其隐瞒的本金金额为2万元存款后,又称已经花完。对该被原告转移并企图隐瞒的本金金额为2万元的存款的分割问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少分,并酌定该被原告取出并企图隐瞒的本金为2万元的存款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贾**与被告孙×离婚;

二、原告贾**持有的其名下本金为一万元的北京**帐号为×××的定期储蓄存款单中的钱款归原告贾**所有。被告孙*持有的其名下本金为一万元的北京**帐号为×××的定期储蓄存款单中的钱款归被告孙*所有;

三、原告贾**于二○一三年自北**银行从账户×××、×××、×××00950598取出的存款的本息共计六万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六角一分归原告贾**所有,原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孙*前述存款本息金额折价款一万五千元。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贾**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