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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聂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28日在顺义区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婚前双方基本不了解,草率结合,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生气,无法维持夫妻生活。2013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5210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此后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12月28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再无和好可能。无奈,原告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判令位于顺义区×镇×村中街17号院内东厢房3间及服装加工厂平均分割;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霍*辩称:若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婚后财产折款,则被告同意离婚。折款包括原告向被告的借款3万元,该3万元借款,是原告当村委会书记时向被告借款用于垫付朱**等人的工资,该笔借款村委会于2013年1月至4月已经给付原告;位于密云县×镇×村房屋20间的折款10万元;密云县×镇×村种植的果树折款3500元;农用车折款7450元;2011、2012、2013年的工资,该三年的工资是村委会于2013年1月至4月陆续发放给原告的,共计86400元,折款43200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指的房屋实际上是被告的公公康**自己出资所建,与被告无关,因被告与公公共同居住;2013年诉讼过程中,康**已出具过证明。原告主张的服装设备机器6台,被告同意双方分割,每人3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因琐事于2012年11月份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

审理中,被告表示,本案中仅主张处理离婚及欠条问题,对于密云处的财产,包含新建房屋、果树折款、农用车折款及原告的工资问题,被告将另案主张权利。此外,原告撤回要求分割×村东厢房三间的诉讼请求。被告则同意将被告处的服装设备机器6台归还原告所有。

被告所主张欠条内容为:“久条朱**生活费2年叁万元正30000元。2011年元月”原告认可该字据为原告所书写,另表示,该字据为“久条”而非“欠条”。

针对上诉字据的内容,本院分别向双方进行询问:

针对写字据的原因,原告解释为:当时系开玩笑所写。

针对为何写“久”而未写“欠”的问题,原告表示忘记当时怎么想的;经本院追问,其解释为“当时是为了开玩笑。两口子好的时候,想着天长地久,男方欠女方,女方欠男方,这是感情上的解释。”

针对为何写“生活费2年3万元”的问题,其回答:“当时想写30万元,预计生活水平逐步提升,故写了3万元。”

针对本院询问原被告全家的生活消费支出,原告表示:“我2011年没有挣多少钱,随的份子钱也比较多。”

针对2011年原被告家的生活费支出如何负担,原告回答:“生活支出由被告负责,作为夫妻,她也没法向我要钱。”

原告另表示,原告曾提示被告其所写的系“久条”并非“欠条”,并告知被告系永久性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被告对字据的解释为:2010年,原告当选村书记。因选举需要用钱,故从被告处拿了3万元,该3万元是被告前夫留下的赔偿款,原告准备2年内还清该3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文化水平有限,故被告未看出原告将“欠条”写成“久条”。

另查:(2013)顺民初字第5210号原告朱**被告霍*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对欠条解释如下:“被告说‘你当村书记,也没挣多少钱’,原告表示‘我给你写个条。’我的意思是开玩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朱**写字据,(2013)顺民初字第5210号民事卷宗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双方对离婚及被告处的服装设备所有权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书写的字据。首先,对于原告所书写的字据属于原告所述“久条”还是被告所述的“欠条”的问题,因原告的解释“当时是为了开玩笑。两口子好的时候,想着天长地久,男方欠女方,女方欠男方,这是感情上的解释。”“当时想写30万元,预计生活水平逐步提升,故写了3万元。”均不符合逻辑,又因“久”与“欠”较为相近,且“欠”字在该语句中较为通顺和合理,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书写的字据属于欠条。

其次,对于原告在婚内所书写的欠条应否偿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之间可以约定财产的归属,同时亦可以约定一方的财产归另一方所有,但该种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字据,该字据应视为以书面形式同意向被告支付3万元生活费。参考(2013)顺民初字第5210号一案中,原告曾表示当时“被告说‘你当村书记,也没挣多少钱’,原告表示‘我给你写个条。’我的意思是开玩笑。”,依据原告的该解释,因为被告挣钱较少,对家庭贡献较小,故承诺将来给付3万元生活费,此种解释应为当时语境下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书写上述字据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应为将来给付被告生活费3万元,且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认为原告应依据其所出具的字据向被告偿还该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朱*与被告霍*离婚;

位于被告霍**的服装机器设备六台归原告朱**,原告朱*将上述机器设备取走时,被告霍*不得阻拦,并提供方便;

原告朱*偿还被告霍*欠款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朱*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霍*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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