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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与被告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称:贾*与田*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田*婚后经常酗酒并吵闹打斗,其虽一再表示要戒酒,但一直没有行动,相反喝的更凶,且酒后经常动手打人。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贾**至法院,要求判令:1.贾*与田*离婚;2.婚后贾*购买的一辆长安面包车,要求变卖后平分;3.案件受理费由田*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双方结婚5年,之间还有夫妻感情。男人喝点酒很正常,吵架也在所难免,故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贾*与田*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贾*于2014年11月中旬离家居住至今。现贾*以田*酗酒及酒后打人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田*表示不同意离婚,称其与贾*是有感情的,愿意节制喝酒和杜绝动手打人,愿意与贾*好好生活。贾*出示病历手册、诊断证明、照片、CT报告单、短信打印件、信封以证明田*威胁及酒后殴打情节。田*不承认殴打,其对病历手册、诊断证明、照片、CT报告单不予认可,称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殴打情节,贾*的治疗与田*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田*承认短信打印件和信封上内容均系本人所为,但不认可对方证明目的。

审理中,贾*撤回要求变卖长安面包车后平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病历手册、诊断证明、CT报告单、照片、短信打印件、信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贾*对其所陈述的田×酗酒及殴打情况未能充分举证,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妥善理智地处理。现田×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做出改变和贾*好好生活,表达了其对家庭的珍视之情,由此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注重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故对于贾*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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