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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

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月29日育有一子秦*1。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并且被告秦*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郑*曾经在2011年到法院起诉被告秦*要求离婚。后经法官主持调解后撤诉。但之后,双方婚姻生活并未有所好转,且仍然有家庭暴力发生,原告郑*还曾因此报警。2014年5月份被告还曾因触犯刑法被判刑入狱。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已经没有感情,并且彼此已经不再信任,已经无法继续一起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秦*1由原告郑*抚养,被告秦*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离婚之日支付至秦*1年满十八周岁止;3、婚后所购置的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

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孩子还小,刚上幼儿园,考虑到孩子的教育、心理问题,我们离婚的话会给孩子造成很大伤害。而且我们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现我们还居住在一起,工作也在一起,我们是同一个工作单位,都在北京**贸中心工作,我是该单位的经理,原告郑*是该单位的文员。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我愿意付出实际行动维系、增进与原告郑*之间的夫妻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就读于北京**学院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月29日育有一子秦×1。

原告郑*要求与被告秦*离婚的理由之一为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秦*曾经对原告郑*实施过殴打行为。因双方争吵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郑*还曾多次报警。庭审中,原告郑*表示双方婚后被告秦*曾经对其实施过三、四次殴打行为,其印象深刻的最后一次是在2011年2月份原告郑*坐月子期间。被告秦*对原告郑*所述的上述情况无异议。

原告郑*要求与被告秦*离婚的理由之二为被告秦*曾经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4)顺刑初字第1040号;实际羁押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严重伤害夫妻感情。

在被告秦*被羁押期间,原告郑*每周均到看守所为被告秦*存零花钱,并在(2014)顺刑初字第1040号刑事判决生效、监管场所允许家属见面探视后,曾经探视过被告秦*。

在被告秦*被羁押期间,原告郑*从原单位请长假并辞职实际参与被告秦*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北京**贸中心的经营。被告秦*出狱后回到北京**贸中心上班,原告郑*仍然继续在北京**贸中心担任文员工作。

在被告秦*被羁押期间,原告郑*在2014年9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对北**义区仁和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进行了装修,装修所用的款项来源于被告秦*在2014年年初陆续交给原告郑*保管的20万元现金。

另查一:本案原告郑*在2011年7月26日曾经将本案被告秦*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秦*离婚,该案案号为(2011)顺民初字第8909号。2011年8月10日,原告郑*以被告秦*不同意离婚并希望看看双方关系能否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另查二:原告郑*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本院在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秦*依法送达了起诉状、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郑*、被告秦*于2015年3月底共同搬入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并共居一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11)顺民初字第8909号民事案件卷宗、(2014)顺刑初字第10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双方均应付出心血去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

被告秦*曾经对原告郑*实施殴打行为,确属不当,应当予以批评,望被告秦*能够拿出实际行动痛改前非;被告秦*所犯之罪行,不仅让自己身陷囹圄,而且伤害夫妻感情,望被告秦*能够汲取教训,真诚悔过,用实际行动努力挽回已经受到伤害的夫妻感情。

应当指出,在被告秦*被羁押期间,原告郑*出面参与经营被告秦*入伙的企业、探视尚未出狱的被告秦*、出面组织装修双方目前居住的房屋等种种实际行动,均体现了原告郑*在被告秦*患难之时挑起家庭和生活重担的包容与担当,值得充分肯定。在此背景之下,被告秦*更应认真、全面、彻底地反省自己种种过错给原告郑*造成的伤害。

还应指出,原告郑*前述在被告秦*被羁押期间的付出与担当、被告秦*当庭多次表示忏悔以及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仍然能够共同乔迁新居并共居一室等种种迹象表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挽回的余地。和谐融洽的夫妻关系显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双方均应理性面对和正确解决,但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和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均已近而立之年,更应以平和与理性的态度看待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的夫妻矛盾,让父母长辈少操心,为孩子树立好榜样。故此,对于原告郑*要求与被告秦*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强调的是,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郑*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非对被告秦*过往种种过失的默许和纵容,望被告秦*能够珍惜此次挽回几近破裂的夫妻感情的机会!

应当指出,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因琐事过多地争执是非对错,并不利于增进夫妻感情,反而容易彼此之间产生隔阂和误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给彼此以温暖和安全感,才是夫妻相处之道。本院望被告秦*能够重视原告郑**称的事由,切实采取实际行动,努力加强与原告郑*的感情沟通,重视父爱在子女健康成长中不可替代的意义,敢于担当家庭责任,为原告及子女营造更加温暖的家庭环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秦*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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