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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11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25日二人之女梁**出生。因二人的脾气秉性、为人处世等有很大的差异,导致二人不能很好的沟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2年4月30日被告在二人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无共同生活之必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本院公告传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册,持证人为×,发证日期为1997年3月11日,用于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2.顺义区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用于证明被告离家时间及离家后一直未归的事实;3.顺义区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用于证明被告离家后原告与女儿梁**一直一起生活,被告未尽到对梁**的抚养义务;4.梁**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女梁**的出生日期,现梁**已经成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后长期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无继续维系之必要,因此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梁*与被告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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