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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在顺义区×村,2009年7月11日婚生子出生。原告与被告相识之初,原告并不同意与被告相处,但是由于原告父亲的干涉,原告只好遵从父亲之命与被告结婚。因此,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感情并不是很好,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与原告之间也缺少感情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一直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外出工作,被告很少给原告做饭,衣服脏了,被告也不知道给原告清洗,双方之间也多次发生争吵;婚生子出生后三个月,被告就带着孩子搬到娘家住,双方之间就过起了半分居的生活状态。自此,双方之间很少尽夫妻义务,也没有因孩子的出生增进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长期的分居,这种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始终使原告没有感觉到家的温暖。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增进感情时,被告的懒惰、冷漠使原告一次次丧失了与被告和好的可能,被告一系列的行为最终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再无和好的可能。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共同财产:卡特牌挖掘机1台,福田牌农用车1辆,中兴牌皮卡车1辆;共同债务:231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原告的诉由不真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不明确,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3辆车外,隐瞒了丰田轿车1辆;铲车1辆,原告称2015年3月卖4万元;2013年11月原告卖福田十轮货车1辆,得款14万元,被告要求分割卖车所得款。原告的欠款动向无法求证。要求分割银行存款。2008年11月,双方在自家院内建锅炉房1间;2012年,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做保温墙,自费1000元;2014年11月,双方居住的院落彩钢封顶改造,花费3万余元。上述财产要求分割。卡特牌挖掘机于2014年初至今的工钱未结,要求分割。原告诉称的债务被告不知情,没有上述债务。原告于2009年至2014年陆续向被告母亲借款35万元,并于2014年3月在原告家,在被告要求下,原告给被告母亲出具35万元的借条,被告没有及时将借条交给被告的母亲,借条在双方家中丢失找不到了。结婚时双方已交往一年多,不可能存在被其父亲逼婚的情形。原告家没人帮忙带孩子,孩子就放在被告母亲家抚养,被告住在原告这边。原告称2009年7月11日孩子出生三个月以后,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就过起了半分居的生活状态,其诉由是凭空捏造。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欠被告母亲的35万元债务,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0日始共同生活,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婚生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3月17日始,原、被告分居。原告称,原告现挣不到钱。被告称,被告现每月收入2500元。

共同财产有:应被告的申请,本院查询了原告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北**银行原告名下有存款121.59元,中**银行原告名下有存款31.79元,中**银行原告名下有存款71.18元。以上共计存款224.56元。原告名下在中**银行的信用卡账户有欠款835.62元。中兴皮卡汽车1辆、福田汽车1辆,双方议定2辆汽车价值8000元。上述汽车在原告处。福田十轮货车1辆,于2012年卖出,得款14万元;铲车1辆,2014年春节前卖出,得款4万元。原告称,上述卖车款18万元,用于加油、修车、工人工资等已支出花完了。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

挖掘机1台,根据其协议所有权尚不在原、被告名下;丰田轿车1辆,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抵债给了杨*,签有协议书。上述财产因涉及案外人权益,原、被告表示另行解决。

共同债务:欠北京龙头爱民奶牛场2012年至2013年柴油款73075元,开办此牛场的合伙人王*、王*1到庭证实了债务情况,并出示了原告书写的欠据;欠杨*2012年加油款25300元,杨*到庭证实了此债务情况,并出示了原告书写的欠据。被告对上述债务均不认可。2009年至2014年,原、被告向被告的母亲借款累计35万元。2014年3月,在被告要求下,原告为被告母亲出具35万元借条,被告未将此条交予被告母亲,放于家里,后借条遗失。原告否认欠被告母亲借款,并否认曾写过借条。被告提供有原、被告的电话录音,其双方多次提及35万元借条的事,应能确认写有35万元借条放家中找不到了。原告承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否认借款及写借条的事实。被告母亲到庭证实,原、被告确实向其借款35万元。

被告辨称的双方原居住的院落彩钢封顶改造、锅炉房、房屋做保温墙,被告之父出庭主张所有权,表示,保温墙自费的1000元,是原、被告出资。对彩钢封顶及锅炉房,双方均表示另行解决。

审理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抚养费1000元;欠北京龙头爱民奶牛场、杨*的欠款由原、被告均担,银行的存款和欠款均归原告所有;福田汽车、中兴皮卡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款4000元。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同意银行的存款归原告所有,所欠银行款项由原告负责偿还;福田汽车,中兴皮卡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款4000元;欠被告母亲借款35万元,由原告偿还,欠北京龙头爱民奶牛场及杨*的欠款不同意承担;卖车款18万元,被告要求分得9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王*、王*1、杨*、被告母亲的证言,欠条复印件,原告父亲的当庭陈述,杨*的当庭证言及协议书(复印件),催款函(复印件),原、被告的电话录音,本院查询存款回执及明细表,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愿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本院照准。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对被告每月应付抚养费的数额酌定为600元。对本院已查明的在银行原告名下的存款及欠款,及福田汽车、中兴皮卡汽车,双方所达成的一致的分割意见,本院照准。欠北京龙头爱民奶牛场、杨*的油款,有欠据及债权人的当庭承认,对此债务应予确认。欠被告母亲的借款35万元,根据原、被告的电话录音,应当认定原告写过此借据,后借据遗失。债权人被告母亲到庭陈述确有此35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尚未偿还。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尚欠被告35万元借款。2012年、2014年春节前,原告卖出汽车、铲车得款18万元,其间原、被告处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称此款用于加油、修车、支付工人工资等,目前已消费完毕。被告虽主张分割此笔款项,但本院查询原告在银行的存款仅有224.56元,另考虑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消费情况,被告现不能证明18万元的存在,故对被告要求分得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欠加油款正是原告卖车期间,原告自述此18万元包括加油款的支出而消费完毕,原告掌握18万元卖车款已花完,尚欠加油款未还,加油又都是原告经手,故此,所欠北京龙头爱民奶牛场及杨的×油款,应由原告偿还。欠被告母亲的35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平均偿还。对涉及案外人权益的财产,应当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薛*与被告李*离婚;

二、双方之子随原告薛*一起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始,被告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六百元,至双方之子十八周岁为止;

三、福田汽车一辆、中兴皮卡汽车一辆归原告薛**,原告薛*给付被告李*财产折款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割及付款;

四、在北**银行、中**银行、中**银行原告薛*名下的存款及欠款,均归原告薛*所有和负责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割;

五、欠北京龙头爱民奶牛场加油款七万三千零七十五元、欠杨×加油款二万五千三百元,均由原告薛*负责偿还;欠被告母亲三十五万元,由原告薛*、被告李*每人偿还十七万五千元;

六、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薛*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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