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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005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搬出×村另行居住至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高*与被告胡*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农用车一辆、冰箱一个、洗衣机一个、空调二个归被告胡*所有,被告胡*给原告高*折款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称:我给原告上北京户口,还为原告投合作医疗保险,原告上班我经常给做饭,我对原告一直很好。我没有长期殴打原告,虽然我们在感情上有小打小闹,但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高*与胡**人介绍于2002年5月份相识,2002年8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高*曾于2005年9月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

庭审中,高*表示胡*在2005年以前打过其两次,之后就没有打过她。双方因生活琐事和建房装修款问题发生口角后,高*于2014年8月5日搬出×村另行居住。同月20日高*回到家中,因向胡*索要每月500元生活费被拒绝,高*再次搬出×村至今。庭审中,胡*表示不同意离婚,其与高*感情基础较好,双方曾共同奋斗了好几年,且双方各自的子女关系融洽,其希望与高*好好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妥善理智地处理。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目前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高*于2014年8月从家中搬出另行居住的做法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现胡×表示愿意和高*好好生活,表达了其对家庭的珍视之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注重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共同努力,是能够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的。建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于高*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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