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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子关×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结婚以来并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自结婚以来,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也几乎不照看孩子,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并且经常说谎蒙骗原告。2014年10月5日,被告又一次因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从未回过家,也未看望过关×。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将原告诉至顺**院,请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当时表示同意离婚,后不知何原因被告撤回该起诉。原告认为时至今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继续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已无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关×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室房屋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主张双方之婚生子关×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关×2抚养费1800元,原、被告二人共有之房产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子关**。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因被告先前起诉原告离婚,双方已经闹得很僵,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原告并未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是被告之父因为双方产生纠纷打了原告,原告还报了警;被告称自2014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就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也未去接被告,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了,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一致认可原、被告结婚后在顺义区龙湾屯镇丁甲庄村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关**现由原告之母亲张*照顾,在××中心幼儿园上学。被告在北京无自有住房,现与其父母居住在顺义区木林镇×××村一处民房,其父马**当庭自述此房系自己购买自×××村村民。原告自述其现在在北京银**限公司上班,月收入5000元到6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自述其现在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从事清理机舱工作,月收入2600元左右,原告称不清楚被告现在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双方就由谁抚养婚生子关**一节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关**自出生起就一直在原告家由原告之母照顾,现孩子上下学亦由原告之母接送,原告在北京有固定住所,收入较高,因而原告更适宜抚养孩子;被告主张孩子年纪小,由母亲抚养更为适宜且自己父母亦有帮助被告抚养孩子之意愿,因而被告更适宜抚养孩子。原、被告一致认可涉诉楼房为二人贷款购买之两限房,现未交房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均坚持主张涉诉房屋归自己所有且不同意给付对方房屋折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年累月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破坏,被告主张原告有家庭暴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双方有家庭纠纷且原告报过警,现原告主张离婚,经当庭调解双方表示确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均认为已无夫妻感情,婚姻无继续维系之必要,因此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双方之子尚年幼,需要母爱之关怀,由被告抚养并无不妥,抚养费数额由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确定。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舐犊情深,应当予以赞扬,望双方日后以子女利益为出发点妥善协商处理相关事宜。涉诉楼房属政策性保障住房,现未交房亦未进行产权登记,双方对可期待的房屋所有权归属无法协商一致,因而在本案中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的条件尚不具备,双方可待涉诉房屋所有权形成后就房屋分割及偿还贷款问题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关*与被告马*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关×2由被告马*抚养,原告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二十五日前给付被告马*子女抚养费八百元,至关×2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关*与被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关*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马*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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