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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原告一直打工挣钱,并将被告婚前带来的两个孩子抚养成人,原告现年岁已老,打工赚钱越来越难,被告不但不尽妻子义务,还嫌弃原告,被告不整理家务,不做饭,现长期分居,不在家住。半年前,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财产已分割清楚,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王**、李×均系再婚,双方于199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9123号民事一案中,李*曾起诉王**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

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11549号民事一案中,王**起诉李*要求离婚。该案件处理过程中,李*自王**家搬走了洗衣机等物品;双方共述,王**家无李*个人财产或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针对承包地问题,双方共同确认,双方有3.7亩的土地,该3.7亩地未签订承包合同,其中1亩为园子地,剩余2.7亩为承包地。针对承包地的房屋问题,李*表示,建房出资约2万元;王**表示,其女婿李**出资四五千元,王**偿还了三千多元的砖、木料钱。

本案中,李*表示,承包地内的房屋系李**的弟弟所盖,李*与王**已将盖房的钱偿还给李**的弟弟三千多元。王**则表示,针对承包地内的房屋只是给了李**一些砖钱,工钱、木料钱均未支付;不同意分割承包地及承包地内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4)顺民初字第11549号民事卷宗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9123号民事一案中,李*曾起诉王**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11549号民事一案中,王**起诉李*要求离婚,后王**撤诉。本案中,王**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11549号民事一案中,双方对李*的个人财产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

针对承包地问题,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11549号民事一案中,因双方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现无法确认承包地的位置及四至,也无法直接认定属于王**、李*夫妻的权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针对承包地内的房屋问题,因该房屋系建设在承包地内,而非宅基地内,故无法取得所有权,且该承包地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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