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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棋其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通过老乡会相识,而后恋爱,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7月29日生育一女陆**。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双方婚后又由于价值观、思想观念不同,性格不和,导致双方很多家庭、工作事务无法协调。自2014年10月开始,原、被告分开居住。至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实早已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无意义。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抚养女儿陆**。

被告陆*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张*与陆*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陆*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以诉称理由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张*表示其于2015年6月搬离双方共同住处,现陆*1随其生活居住。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聘用合同、学位证、毕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与陆*结婚约六年,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通过庭审调查,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在日常的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以诚相待,互相关心体贴,以家庭及子女为重,积极并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家庭矛盾,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于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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