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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吵架。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自2012年8月与我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余地。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彭*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2012年8月,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彭*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3年1月,李*曾将彭*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应当及时沟通解决。本案中,彭**日常琐事与李*发生争吵后即离家出走,至今三年未归,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故本院对李*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予以确认。李*要求与彭*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彭*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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