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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王**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

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在北京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

原告与被告相识于原告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相识后产生了婚外情,当时被告也有家庭。二人相处一段时间后,原告不想再继续二人之间的这种关系,准备与被告结束这段婚外情关系时,被告带其父亲闯入原告家中吵闹,使原告前妻知晓二人的不正当关系。2012年5月原告与原告前妻离婚。后来原告得知被告也已离婚,原告离婚后没有与被告结婚的打算。在被告告知原告其已怀孕并且孩子是原告的情况后,原告不得已与被告在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七个月后女儿张**出生。

原告与被告在婚前的交往并非以结婚为目的,亦没有太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原告并非自愿结婚。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成长环境、学历教育背景、为人处世方式及世界观不同,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双方的吵架经常是从深夜吵到凌晨,原告总是挨骂,被告一骂就是几个小时,不让原告睡觉,影响原告第二天的正常上班。被告还经常采用跳楼、割腕、撞墙等过激行为迫使原告就范。对于被告的种种行为,被告的父母不但不加以劝阻,反而要求原告听从和服从被告。这样的婚姻家庭生活已经使原告对婚姻完全丧失了信心,也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之可能。

本院查明

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到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法院经过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告没有上诉,但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至此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双方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夫妻共同财产为京M71300奔驰车一辆。

被告耿**称:

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离婚条件,事实与理由如下:

1.双方是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和深思熟虑之后走到一起的,婚姻基础牢固。双方相识于各自前段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在明知自己有配偶也明知被告有配偶的情况下追求被告,被告基于对原告的感情,并与原告商量后,双方分别结束前段婚姻,共同重新组成来之不易的家庭。原告提出其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因及原告是不得已才与被告结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认识那天起在感情上就没有分开过,双方相互扶持走到今天。

2.双方婚后感情稳定,相互恩爱,是模范家庭。原告陈述双方经常吵架及被告以自残的形式逼迫原告等情况并非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如果原告温文尔雅、善良可欺,在双方吵架中只是挨骂,那么被告又何须再用自残的方式逼迫原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过一些争吵,被告在此向原告道歉。现被告哺育刚满两周岁的幼儿,加之平时工作压力,与原告吵吵闹闹,也请原告多多理解和包涵。被告无论曾表达过怎样的负面情绪,但对原告及家庭的感情始终未变。

3.双方目前的感情及生活相比第一次诉讼离婚前更加稳定和温馨。自法院2014年10月11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都进行了多次的沟通和反思,通过双方的努力,生活较以往更加和睦。双方一起上班,一起做饭,一起带孩子。双方经常出去旅行,这些都是感情存在矛盾的夫妻所无法做到的。这次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去年11月份双方去澳门旅行时,原告在澳门赌场输掉120000元,被告曾在生气时说过不与原告共同偿还借款。也许是因为被告多说了几次,原告当真了,继而赌气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会与原告一同承担,请原告打消不必要的顾虑。

4.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不存在处理孩子的抚养权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并恋爱,后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

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14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现原告持诉称意见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和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派出所报警记录及2015年7月5日双方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酒店发生冲突的监控录像。报警记录中有三次发生在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原告称通过双方经常报警就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只能靠报警才能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报警人有的不是原、被告双方,不能反映出双方感情破裂。通过2015年7月5日的监控录像,原告认为被告经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在被告的监控下生活,解除婚姻才是对双方的解脱。被告对于该段录像则称,报警是原告母亲报的,录像中没有看到原、被告双方吵架,只看到被告在和警察理论,没有体现出双方之间的冲突。

被告不认可双方感情破裂,称双方感情基础牢固,且婚后双方感情稳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原、被告和孩子一起旅行以及日常生活的照片,证明家庭和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照片体现的是带孩子出去玩,但不等于玩的过程是开心的。

至本案庭审时,双方尚未分居。

关于双方之女的抚养权归属,原、被告均要求双方婚生女张**归己方直接抚养。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奔驰车一辆,关于该车,双方均同意归被告耿*所有,被告给予原告车辆折价款2万元,该车尚有的未还贷款11万元由被告耿*偿还。

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2014)顺民初字第11482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报警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方可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出现矛盾并发生争吵,但并非不可调和。本案虽系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仍共同生活在一起,虽因沟通方式不妥,双方也有争吵,但不能以此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就以前的不恰当行为向原告道歉,表示今后会共同努力,维持双方的家庭。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现原、被告之女年龄尚幼,双方应珍惜婚姻家庭。对于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特别是被告,更应珍惜这次宝贵的机会,以正确的、理性的方式方法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维护好双方感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耿*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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