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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罗×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罗×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7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9月,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陈*于2006年7月相识,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6日生一女陈*×,现跟随我一起生活。我与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陈*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渐渐疏远直至破裂。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我认为我们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陈*的婚姻关系,判决双方之女陈*×归我抚养,陈*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称:2010年4月,我和罗*吵架后,罗*回老家生活,双方自此分居。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罗*于2006年7月自行相识,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6日生一女陈*×。双方均系初婚。2010年4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罗*带着女儿搬回内蒙古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双方均确认婚后无共同住房、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现双方手中均无对方个人物品。

审理中,罗*称自己月收入约为2700元,陈**就读于内**×小学。陈**因不同意离婚,拒绝对子女抚育及己方收入状况等问题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案件中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需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本案中,罗*与陈**后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分居至今,现罗*诉至法院坚决要求解除与陈*之间的婚姻关系,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关于罗*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陈*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举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之女陈*×自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罗*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罗*抚养为宜;考虑到本案中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罗*要求陈*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如下:一、准罗*与陈*离婚;二、双方之女陈*×由罗*负责抚育,陈*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六百元至陈*×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罗*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与罗*的感情没有破裂,没有分居三年的事实,不同意对子女抚养问题发表意见。罗*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陈*在原审中自认与罗×自2010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其上诉主张双方没有分居,此系对上述自认之事实的反悔,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陈*仅解释其因理解有误做出上述表示,而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采信陈*的上诉主张。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陈*与罗*自2010年即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经调解无果,罗*坚决要求解除与陈*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陈*上诉主张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判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子女实际需要及双方负担能力,对子女抚养问题所作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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