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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姚×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6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王*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姚*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1,现年一岁九个月。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8月姚*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2月,我也曾起诉离婚,因姚*不同意离婚只得撤诉,但之后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由于双方都有正式工作,孩子日常由我父母照看。现起诉要求:1、我与姚*离婚;2、婚生子王*1由我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姚*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姚**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婚生子王**由我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王**年满十八周岁止;同时我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3B号房屋(以下简称3B号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的升值部分;依法分割王*名下的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一辆,车辆归王*所有,王*给付我折价款;要求王*分担夫妻共同债务9万元,债权人是我母亲宋*;要求王*返还我用于装修3B号房屋的婚前财产2.5万元;另因王*存在家庭暴力,我要求王*给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姚*于2008年1月经世纪佳缘婚恋网站相识并随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并于2013年1月26日生育一子王*1。王*1在出生后由王*父母帮助抚养照顾,现白天由王*父母照看,晚上由姚*照顾,王*1目前月平均支出约2000元。王*与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姚*起诉离婚,因王*不同意离婚,姚*撤诉。2014年2月,王*起诉离婚,因姚*不同意离婚,后王*撤诉。

另查:王*于2002年9月22日与北**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约定由王*购买3B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4.6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06505元,其中首付款46505元,余款36万元由王*申请贷款支付。后王*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06505元,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由中**银行发放贷款30万元支付了剩余房款,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起至2013年3月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后王*补交房款5488元,并交纳了契税6179.89元、公共维修基金8240元,王*共交纳房款411993元。王*和姚*共同确认婚后共同还贷16.5万元,房屋现价值为265万元,房屋贷款已还清。2010年11月,王*支出14万余元(其中8万元系由姚*之母宋×出资)购买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京N××9),车辆登记在王*名下,王*和姚*共同确认车辆现价值为8万元,并均同意车辆归王*所有,王*给付姚*折价款4万元。2014年4月26日,姚*与廊坊**业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XXXX),约定由姚*购买孔雀汇景轩1801号房屋(以下简称18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6.1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93233元,后姚*于2014年4月26日支付了首付款213233元(其中18万元系姚*之父姚*2、母宋×出资),并于2014年6月12日与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幸福**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申请48万元贷款支付了剩余房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主张婚生子王**抚养权。王*称其本人为北京户籍,在北京有住房、有稳定工作,且王**一直由其父母帮助抚养照顾,故其能为王**提供更为有利的抚养条件,并自述其月收入为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姚*对此不予认可,称王**尚小未完全断母乳,且出生后一直由其抚养照顾,另其本人具有稳定收入,其母亦能够帮助抚养照顾孩子,并提供其工资卡明细予以佐证。经核实,姚*目前月均收入为9976元。另王*认可1801号房屋权益由姚*享有,但主张分割1801号房屋首付款,姚*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房屋实际出资人及还贷人均系其父母,因父母年纪较大无法贷款而借名购买。姚*主张其母宋*为双方购车支出9万元系借款,其中8万元系宋*汇款给付,余款1万元系现金,但姚*未能就现金部分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王*对此不予认可,称此系宋*对双方的赠与,故不同意偿还。姚*另就其主张王*存在家庭暴力提供北**州医院诊断证明予以佐证,王*对此不予认可。姚*未能就其以婚前财产2.5万元出资装修3B号房屋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王*与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曾互相起诉要求离婚,现虽经法院调解王*仍坚持要求离婚,姚**表示同意,法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从本案看,王*1的母亲姚*和父亲王*均主张王*1抚养权,爱子之心殷殷可鉴,对双方关爱子女的态度法院予以肯定。但法院认为,对于未成年人抚养权的认定应更多地照顾未成年人的利益,充分考虑子女生活现状和如何抚养能够为其创造最有利的生活条件,以尽可能减少父母离异可能对未成年人生活和心理造成的不利影响。本案中,王*1未满两周岁,并一直由母亲姚*抚养照顾,法院认为继续由母亲抚养能够为其提供更为悉心的照顾,且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虽然王*有北京户籍而姚*无北京户籍,但王*1由姚*抚养并不影响王*1作为王*婚生子享受北京医疗教育条件的权利,故王*1由姚*抚养为宜。对于王*1的抚养费,由法院根据王*1支出情况和双方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1200元,对姚*过高部分的要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前述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对王*婚前所购3B号房屋,法院综合考虑王*支付首付款和税费的情况、双方共同还贷数额、房屋现价值等,酌情确定该房屋归王*所有,王*给付***后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折价款45万元。对于登记于王*名下的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双方均同意车辆归王*所有,并由王*给付**车辆折价款4万元,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姚*就购买1801号房屋所支付的房屋首付款213233元,法院认为,该房屋首付款中18万元系姚*父母出资,且合同由姚*签订,故该部分首付款应视为姚*父母对姚*个人的赠与,故法院综合考虑上述首付款出资情况酌情确定由姚*给付王*首付款折价款2万元。对于姚*主张其母宋×为双方购车出资系借款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姚*要求王*偿还其以婚前财产出资2.5万元装修3B号房屋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实该项事实,故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姚*主张王*存在家庭暴力并据此要求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与姚*离婚;二、婚生子王*1由姚*抚养,王*自二〇一五年一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王*1抚养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直至王*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王*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二〇七—三B号房屋归王*所有;四、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房屋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折价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五、登记于王*名下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京N××9)归王*所有;六、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车辆折价款人民币四万元;七、姚*就购买坐落于河北省一八〇一号房屋与廊坊市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XXXX)权益由姚*享有;姚*就购买上述房屋所欠中国建设**京大兴支行剩余贷款由姚*负责偿还;八、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王*房屋首付款折价款人民币二万元;九、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王**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1由王*抚养,由姚*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王*支付姚*折价款10万元;3.由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王*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没有查明王*1的生活现状,判决王*1由姚*抚养不妥。2.原审判决王*支付姚*财产折价款45万元偏离事实。

姚*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款发票、中**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商品房预定协议》、《代扣还款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契税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姚**明细、中**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兴**借记卡活期户交易历史明细、本**业银行客户对账单、还款计划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姚*和王*均主张对王*1的抚养权,对王*1抚养权的确定应从照顾未成年人的利益,减少父母离异可能对未成年人生活和心理造成的不利影响,未成年人生活现状及抚养生活条件等多方面因素予以考虑。本案中,姚*一直照顾抚养王*1,而王*1未满两周岁,通常情况下,年幼的儿童对母亲依赖性更强,故本院认为由姚*抚养王*1更加利于王*1的成长。原审法院认定王*1由姚*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前述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王*婚前所购的3B号房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支付首付款和税费的情况、双方共同还贷数额、房屋现价值等,酌情确定王*给付姚*婚后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折价款为45万元,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王*负担3475元(已交纳),由姚×负担3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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