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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与被告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近年来,双方由于生活琐事无法沟通,导致经常争吵。争吵后被告便离家不知去向,也不与原告联系。2015年6月12日,被告跟原告争吵后又离家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马**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3.被告自2016年起支付四年存放孩子脐带血费用6800元,分四年支付,每年支付1700元,均于每年3月之前给付完毕;4.原告婚前购买的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同意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2000元过高。同意按原告所称方式支付存放孩子脐带血费用。上述原告所称电器在被告×村家中,同意归原告所有。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要求原告分担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秦*与被告马*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0日生育一女马*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经常争吵、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审理中,双方均同意马**由原告抚养。就抚养费一项,原告称孩子每月开销2000元左右,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故被告每月至少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认可孩子每月开销数额,但表示自己工资没这么高,至多支付抚养费800元。经调解,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

审理中,就原告主张婚前购买的长虹牌电视机、格力牌柜式空调、美菱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各一台,双方均认可这些电器都在被告郭家务村家中,系原告婚前购买。被告同意上述电器都归原告所有。

审理中,原告称存放孩子脐带血今年的费用已经交了,但以后四年每年需要3400元,要求被告每年3月前给付1700元。被告对此表示同意。

审理中,被告提出有3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都是跟亲戚借的,没有写借条,此债务要求原告分担一半。原告对此不认可,表示不知道其在外边借钱。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照片、户口簿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不和,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同意婚生女马×1由原告抚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就孩子抚养费未能达成一致,由本院依法酌定。

就存放在顺义区北务镇×村被告家里的长虹牌电视机、格力牌柜式空调、美菱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各一台,被告同意这些电器均归原告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存放脐带血费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原告对债务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债务存在。故对被告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秦*与被告马*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马×1由原告秦*抚养;被告马**判决生效之月起(含生效当月)每月给付原告秦*一千元抚养费直至马×1年满十八周岁止,均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

三、被告马**六年起给付原告秦*存放孩子脐带血费用六千八百元,分四年支付,每年支付一千七百元,均于每年三月一日前给付完毕;

四、存放在顺义区北务镇×村被告马×处的长虹牌电视机、格力牌柜式空调、美菱牌冰箱、海尔牌洗衣机各一台均归原告秦×所有;

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秦*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马*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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