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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祝*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祝×1。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自2010年以来不回家居住。2011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为此还向原告出具数份《检查》。但其后被告并未改正错误,依旧在外鬼混,对家里不闻不问,整个家庭重担都落到原告一人身上。2014年,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请求。被告其后依旧如前,双方根本无感情可言,为早日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祝×1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支付孩子每月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成年为止;3.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村×街×号内正房7间及该院内北侧原有房屋的添附,包括瓦、门窗等;4.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祝*辩称:被告同意双方离婚,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但每月抚养费须提高到1000元。房屋是被告母亲的,不同意分割;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肖*与被告祝×于199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祝×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4169号判决书对其离婚请求予以驳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复存在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儿子祝×1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但原告最后只同意支付500元。经调解,双方就孩子抚养费金额未能达成一致。

庭审中,原告提交《检查》2份,称《检查》均是被告于2011年亲笔书写的关于其有不正当行为的内容,证明本次离婚过错在于被告,要求多分财产。被告认可《检查》真实性,但不同意原告多分财产。

庭审中,原告撤回诉状上第3项诉讼请求即关于顺义区李**宅院房屋的主张,该部分财产由其另行解决,不在本案处理。原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共同分担。原告称此债务系原告分两次跟其二哥所借,分别用于买车和安门窗,但都没有写欠条。为此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电话录音以证明。被告不同意分担,称不知道借钱这事。其认可电话录音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2011年12月,双方购买吉利轿车(车牌号为京××××××),购买价为36800元(含购置税)。该车辆当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在2012年1月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审理中,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吉利轿车,认为这些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吉利轿车归原告,该吉利轿车现价值的一半归被告。就吉利轿车(车牌号为京××××××)归属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吉利轿车(车牌号为京××××××)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意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的一半即12250元。但被告在庭审结束后签庭审笔录时反悔,要求如果该吉利轿车和车牌归原告,原告须给付被告40000元,或者该吉利轿车和车牌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因为车牌也具有很大的价值。被告对该吉利轿车现价值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意由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新增要求表示不同意,认为被告单方面反悔,要求按庭审双方达成的意见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顺民初字第14169号判决书、户口簿、录音光盘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不和,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祝长龙由被告抚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就孩子抚养费未能达成一致,由本院依法酌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分担4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仅凭录音光盘无法证实夫妻共同债务存在。故对原告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提出本次离婚过错在于被告、要求多分财产的主张,《检查》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过错方。故对原告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就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京××××××吉利轿车归属问题,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又单方面反悔,被告对车辆现价值又不申请鉴定。被告要求对方给付40000元,高于2011年的购买价格,显属无理要求。综合考量双方陈述、车辆购买情况、使用期情况及车辆现状,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车牌号为京××××××的吉利轿车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折价的一半即12250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京××××××车牌归属权的主张,被告的主要目的在于争取车牌指标,但车牌指标实际上属于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肖*与被告祝×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祝长龙由被告祝×抚养;原告肖**判决生效之月起(含当月)每月给付被告祝×八百五十元抚养费直至祝×1年满十八周岁止,均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

三、登记在原告肖*名下的车牌号为京××××××的吉利轿车归原告肖*所有,原告肖*给付被告祝×车辆折价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肖*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祝*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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