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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般,于2000年生有一女名为李**,现年14岁;于2008年生有一子名为李**,现年7岁。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执拗,致使双方感情不和。自2009年开始双方便分居。原告于2012年初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未和好,仍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夫妻之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之可能,现已超过六个月法定不能起诉期间,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李**归原告抚养,婚生女李**归被告抚养;3.判令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各得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

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有第三者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以前挺好的,但原告打麻将、砸金花,不关心被告和孩子,多亏有婆婆替被告分担。现在被告身体不好。上次离婚诉讼判决作出后,原告也回家了,双方的感情有所改善。但后来原告又碰上另外一个第三者,原、被告的感情又不好了。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

若双方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给每个孩子每月抚养费5000元。被告处只有1万元存款,其他共同财产包括:有10万元股票在原告处;给原告母亲、两个孩子每人20万元的保险;双方共有三处房子,分别是山东省×县×村有一处平房,在山东省×市×镇有一处楼房;在北京市顺义区有一套房子;有40台机器,让原告卖了,卖了多少钱被告不清楚;原告名下有一辆车;双方老家的移民款每人一年600元,打到银行卡上,卡在原告处。原告哥哥买楼房、看病,向原、被告借款4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与被告孙**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女名为李*1,于2008年生育一子名为李*2。

2012年李*曾起诉孙*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李*撤诉。2014年,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持诉称意见,第三次起诉离婚。

被告孙*坚持不同意离婚,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告回家与其共同生活,双方的感情有所改善,但后来原告又遇到另一个第三者,导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又不好了。

原告第二次离婚诉讼的判决作出后,被告生病,原告陪同被告一起看病,原告称被告看病的费用是其支付的。

原、被告现在同一个公司上班,双方之子女随二人共同在京生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证明、(2014)顺民初字第0631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方可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系自由恋爱,后确立婚姻关系,应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二人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婚姻家庭关系较为稳定。双方之间虽因各种原因有所争吵,但并非不可调和。原告虽第三次起诉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外,夫妻之间具有互相扶助的义务,现被告身体不好,原告理应对被告尽到关怀照顾的义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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