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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称:原告柳*与被告李**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21日育有一子,取名李**。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自从双方与被告家庭一起共同生活后,原告柳*与被告李*之母婆媳关系不和,被告李*总是袒护其母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柳*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柳*与被告李*离婚。2、婚生子李**由被告李*自行抚养。3、组合家具一套、创维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康佳牌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柳*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被告李*同意与原告柳*离婚。原告柳*确实和被告李*母亲婆媳关系不和,天天吵架。被告李*同意抚养婚生子李*1,但是,原告柳*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李*要求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为每月1000元。被告李*不同意原告柳*关于家具家电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结婚后,收入、存款等钱款都由原告柳*掌管,现在被告李*手里一分钱都没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柳*与被告李*自由恋爱,并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4年9月21日育有一子,取名李*1。李*1现随被告李*一起生活,并由被告李*母亲帮助照顾。双方因发生争吵自2015年6月14日开始分居。

庭审中,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家具家电、公积金、存款等财产的分割争议。

审理中,就涉诉的家具家电购置资金来源、实际控制人等相关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创维48寸液晶电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双方认可原告柳*在双方发生争吵后曾经摔过该笔记本电脑)、康佳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五屉柜一个、一米五双人布艺沙发一个、木质茶几一个、床头柜一个、大衣架一个,上述家具家电目前都是由被告李*实际控制;原告柳*认可上述家具家电购置的资金来源于原告柳*母亲陈*和被告李*母亲康*在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和之后分别给付的现金。原告柳*主张其母亲陈*给付的现金共计10000元,被告李*对其中5000元表示知情,原告柳*认可被告李*母亲康*曾经在登记结婚之前和之后共计交付现金21000元用于购置家具家电,被告李*对此表示认可。

被告李**本院提交的其向北京市**理中心顺义管理部查询获得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对账单,前述公积金对账单显示李*住房公积金的开户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个人月缴存额为442元,单位月缴存额为442元,在2013年11月22日缴存之前的余额为22

030.77元,在2015年6月30日年终结息以后的余额为37621.50元。本院当庭向双方释明,根据上述住房公积金对账单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下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度具体计算公式应为37621.50元-22030.77元u003d15590.73元。双方均认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公积金缴存额度应当以前述差额15

590.73元为准。

被告李*提交了开户人姓名为被告李*的北**行的银行卡卡*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中**银行银行卡卡*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庭审中,被告李*就前述银行卡在2015年6月14日〔双方分居之日〕之后的银行存取款记录进行了说明和解释。原告柳*对于被告李*所作之说明与解释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分割前述银行账户内的存款。

原告柳*提交了开户人姓名为原告柳*中国**卡号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打印件,该交易记录显示截至2015年6月9日该银行卡内的余额为51.36元。被告李*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前述卡号为×××的中**银行银行卡中的存款进行分割。

原告柳*提交了开户人为原告柳*北**行账户账号为×××的交易记录打印件,该交易记录显示截至2015年6月7日该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为16293.62元。被告李*要求将前述账号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记录打印件、公积金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是以共同生活意愿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原告柳*、被告李*均无继续维系婚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照准。

双方均同意婚生子李**由被告李*直接抚养,本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婚生子李**归被告李*直接抚养的情况下,原告柳*应当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婚生子李**的年龄等因素酌定。应当指出,被告李*与原告柳*虽经本院判决离婚,但婚生子李**系双方之子女,父母离婚不应阻断子女与父母双亲之间的亲情联系,望被告李*、原告柳*均应承担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基于善良目的协调处理好子女抚养费给付等后续问题,尽一切可能减少双方离婚对婚生子李**健康成长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对于双方争议的家具家电分割一节,涉诉家具家电均实际由被告李*掌控,为便于执行,本院酌定涉诉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李*所有,并根据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购置家具家电的资金来源情况以及家具家电已经使用的年限等因素酌定被告李*应当支付给原告柳*的家具家电财产折款。

原告柳*实际掌控的其名下北**行账户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下公积金账户缴存额数额大体相当,本院酌定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和公积金分别归各自所有,不再相互支付财产折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柳*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子李**由被告李*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原告柳*按照每月七百元的标准支付被告李*子女抚养费,于每月月初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实际掌控之下的家具家电〔具体包括:创维48寸液晶电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康佳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五屉柜一个、一米五双人布艺沙发一个、木质茶几一个、床头柜一个、大衣架一个〕均归被告李*所有;被告李*支付原告柳*前述家具家电的财产折款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原告柳*实际掌控的其名下北**行账户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全部归原告柳*所有。

五、被告李**下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被告李**。

六、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柳*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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