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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孙**,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

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无事生非,且多次离家出走,并多次提出离婚,但过后又苦苦相求不要离婚。原告也不想拆散辛苦组建的家庭,就一次次相信被告能真正悔改。但事与愿违,被告没有一丝改过迹象,越闹越凶,不顾家人感受。被告近两年来每十天半月回一次家,只待一两天,对家完全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具备继续维系婚姻关系的基本条件。原告的工作性质不允许有这样不安定的家庭环境,请求法院准许二人离婚。

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今年五岁,原告要求抚养。原、被告之前有一个协议,被告触犯了协议的约定,无论由谁抚养孩子,另一方无需给付抚养费,请法庭督促被告履行协议。关于双方的婚后财产,原、被告财产独立,家庭所有支出均由原告承担。一辆比亚迪轿车,属婚前财产,由被告购买,离婚后如被告要车,原告没有意见,如被告不要,原告给予补偿,价格再议。其余无可分财产。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补充要求双方婚生女程×1归原告自行抚养,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

一、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离婚,不是因为原告所称的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义务,而是考虑到原告极力想结束这段婚姻,被告是想为孩子提供一个温馨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才同意离婚的。自双方结婚至今,原告没有尽到任何家庭责任。原告每日回家后终日沉浸在电子游戏中,抗拒并排斥双方沟通交流,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原告母亲来到北京后与原、被告共同居住,也是由被告负责照顾老人。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在外地出差,但即使这样,被告每逢周末或休假必往返于京津城际,回家照顾原告和老人的生活起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另,双方结婚后于2010年4月在成都生有一女,自孩子出生至2014年8月四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屈指可数的看过四次孩子,而且自2012年4月后不但没有看望过孩子,也从不过问孩子或支付孩子的任何花销,甚至不与被告父母电话联系询问孩子状况,没有尽过任何父亲的责任。为了增进夫妻双方感情,也为了三口共同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8月将孩子接到北京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因与前妻生有一子,在看望其与前妻孩子的过程中,原、被告曾发生口头争吵,原告一怒之下对被告施以家庭暴力,造成被告身体多处瘀伤。为避免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再次将孩子接到成都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还与被告父母因此事发生争吵,并不再支付孩子任何费用也不见被告父母。被告一直珍惜与原告来之不易的缘分,尤其在有了孩子之后,虽然双方依然有摩擦冲突,但一直相信双方会慢慢磨合,家庭会慢慢和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考虑再三,同意离婚。

二、要求婚生女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0元至7500元。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生育一女。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理由如下:1.孩子刚满五岁,而且一直由被告抚养。孩子从出生到现在,基本上由被告照顾孩子的衣食起居。原告对孩子漠不关心,不仅平时与孩子接触较少,连孩子生日、国庆等重要节日也很难与孩子一起度过,甚至没怎么看望过孩子。在孩子与原告在一起的有限时间内,原告连公园都不愿意带孩子去,原告对孩子的感情冷淡。2.原告有过婚姻的经历且与前妻生有一子,原告有复婚或再婚的可能,如果小孩跟随原告生活,有可能受到原告前妻或新家庭的歧视,孩子的身心将受到巨大的伤害。程**是被告唯一的孩子,作为女孩,孩子与母亲生活更为合适。3.被告父母都有稳定收入来源,都愿意无条件帮助被告抚养孩子,且孩子也是一直与外祖父母一起生活至今,和睦温馨。孩子归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可以弥补孩子因为家庭缺失而产生的消极影响,冒然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请求法院判决将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是从业多年的民航飞行员,收入稳定丰厚。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存在虚假低开的成分,且时间过于久远,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收入。被告要求法院调取原告工资、补贴及岗位津贴等收入的银行卡信息及流水记录,根据实际收入分割共同财产。

四、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由被告一人承担的孩子的营养、教育、医疗等日常生活费用。孩子自2010年4月在成都出生以来到2014年8月,一直生活在成都由被告父母抚养。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原告还每月给予2000元抚养费,但随后原告便停止支付抚养费。从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孩子的费用支出都是由被告及被告父母负担,而且随着孩子长大费用明显增多,因此要求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相关费用。

五、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原告名下房产属于夫妻共有的部分。原告名下有一套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室楼房一套。自2009年10月原、被告结婚以来,原告每月定期清偿该套楼房剩余贷款。

六、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比亚迪轿车为被告婚前用自有财产购买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程*与被告刘*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22日生育一女程*1。原告与前妻于2008年3月11日育有一子。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关于婚生女程**的抚养权归属,双方争议较大,各持诉、辩称意见要求孩子归己方抚养。程**自出生后一直与被告之父母在四川省成都市生活,目前仍在成都。原告现为飞行员,其每月的总收入由基本工资及补助构成,原告称其月均收入2.5万元左右,被告称原告工资平均每月9400元,补助平均每月1.8万元,另有其他收入月均6000元;被告称其每月平均收入1万元,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每月平均收入1.5万元。

原告于2009年9月经法院调解与前妻宋×离婚,二人协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室楼房一套归宋×所有,该套楼房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自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至2015年7月,原告共偿还上述房屋贷款127373.83元。被告认为上述款项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原告个人婚前债务,因此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款项的一半。原告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承担家庭一般的生活开支,被告对原告偿还原告婚前个人债务没有做出贡献,因此认为被告不应分割该笔还款。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程×1自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的营养、教育、医药等日常生活费用的请求,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被告的该项请求。

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不要求分割对方的银行存款。

原告卡*为×××房贷还款账户内在2015年5月有4万余元的结余,2015年7月13日上述账户内累计支出2万元,7月9日及7月14日各取现5000元,至2015年7月14日上述账户结余500余元。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告称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并提交其信用卡对账单。原告2015年7月的应还款金额为11753.72元(账单日期为2015年7月3日),原告于2015年7月4日还款7000元,7月13日还款10398.22元,7月16日还款10000元;7月16日该信用卡账户另支出11000元。截止2015年7月22日,未出账单金额为14322.75元。被告认为原告于7月4日、7月13日及7月16日的三笔还款是在还清上一个对账日期欠款的情况下多还的钱,属于变相转移财产;另7月16日支出的11000元是原告恶意制造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证明、民事调解书、双方银行卡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程*要求与被告刘*离婚,被告刘*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之女程**的抚养权归属,本院认为程**自幼便主要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同时考虑到原告已育有一子的事实,本院确认程**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作为程**之父应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及程**生活所需等因素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其公积金偿还的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室楼房贷款,因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系使用双方共同财产偿还其婚前债务,现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还款总额一半的款项,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程**日常生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主张的期间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抚养双方之女所支出的费用为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此期间发生的程**的生活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偿还房贷的账户内在2015年5月之后的支出主要用于偿还其信用卡欠款,且即使扣除2015年7月16日一笔11000元的支出,原告仍欠款3000余元,因此原告向其信用卡账户转账具有合理性,被告主张原告恶意转移财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程*与被告刘*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程×1由被告刘*抚养,原告程×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起,每月给付*×1抚养费六千五百元,至程×1十八周岁止,二○一五年八月至本判决生效之当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后均于每月月初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六万三千六百八十七元;

四、驳回原告程*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程*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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