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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涂长江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潘**、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称:原告曾×与被告王*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育有一女,取名王*1。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不顾及家庭并有外遇。被告王*不给原告曾×及女儿王*1任何生活费用。原告曾×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曾×与被告王*离婚。2、婚生女王*1归原告曾×抚养,被告王*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如王*1以后发生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曾×、被告王*各承担一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曾**称其与被告王*于2007年1月份相识,并于2008年4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双方自2009年4月份开始共同生活,居住于原告曾×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曾庄村的家中。

原告曾×与被告王*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育有一女,取名王*1。

本院曾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告王*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定于2015年6月17日上午10时在本院杨镇法庭大法庭开庭。被告王*本人于2015年6月8日签收了司法专邮,但其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次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告王*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定于2015年7月24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杨镇法庭大法庭开庭。被告王*本人于2015年7月4日签收了司法专邮,但其仍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司法专邮回执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双方均应付出心血去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本院一再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王*在收到原告曾×要求离婚的民事起诉状及法院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仍然未能积极采取实际行动,挽回夫妻感情,本院对于原告曾**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王*1尚年幼且实际随原告曾×生活,故此,对于原告曾×要求婚生女王*1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婚生女王*1归原告曾×直接抚养的情况下,被告王*应当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婚生女王*1的年龄等因素酌定。应当指出,原告曾×与被告王*虽经本院判决离婚,但婚生女王*1系双方之子女,父母离婚不应阻断子女与父母双亲之间的亲情联系,望原告曾×、被告王*均应承担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基于善良目的协调处理好子女抚养费给付等后续问题,尽一切可能减少双方离婚对婚生女王*1健康成长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曾×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女王*1归原告曾×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被告王*按照每月七百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曾×子女抚养费,直至婚生女王*1年满十八周岁止,均于每月月初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曾×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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