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07年11月3日,原告吴*、被告梁*在河北省隆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梁*1。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时间较短便仓促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在婚后,原告吴*慢慢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明显。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不断的争吵让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虽然结婚多年,但并未建立起必要的相互信任,遇事就争吵。争吵中,双方均不能为对方做出改变或者妥协,双方没有共同的生活目标。多年来,原告吴*为了孩子一直忍让,维系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及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吴*与被告梁*离婚;2、婚生子梁*1由被告梁*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梁*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称:被告梁*与原告吴*是自由恋爱,婚生子已经九岁了,被告梁*希望能够维持家庭完整。被告梁*愿意加强与原告吴*的情感沟通,改正缺点,努力工作给原告吴*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梁*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吴*、被告梁*于2005年7、8月份相识相恋,双方于2006年3月1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于2007年11月3日在河北省隆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育有一子,取名梁*1。

原告吴*陈述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为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梁*认可双方婚后确有因琐事争吵的事实,但主张并未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在庭审中一再表态愿意为改善夫妻感情做出努力。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6月10日左右,双方曾经发生争吵,原告吴*于2015年6月14日搬至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一街村另行租房居住,与被告梁*分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双方均应付出心血去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

和谐融洽的夫妻关系显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原、被告双方均应以平和与理性的态度看待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的夫妻矛盾。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和家庭矛盾的最佳方法,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和妥善解决。应当指出,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因琐事过多地争执是非对错,并不利于增进夫妻感情,反而容易彼此之间产生隔阂和误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给彼此以温暖和安全感,才是夫妻相处之道。本院望被告梁*能够充分重视原告吴**称的事由,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切实采取实际行动,努力加强与原告吴*的感情沟通。与此同时,原告吴*也应重视被告梁*当庭一再表示愿意为加强双方情感沟通、维持家庭完整付出努力的诚意,应当顾忌父母离婚家庭破裂给婚生子梁*1健康成长有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在外打拼努力工作的目的在于追求家庭幸福和谐,在于给爱人和子女以温暖和安全感,和谐融洽的家庭关系也有利于夫妻双方在工作中集中精力心无旁骛。融洽的夫妻关系、子女的教育成长,均需要双方不断投入精力去认真经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故此,对于原告吴*要求与被告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