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原告郑*与被告刘**于199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再婚时,被告刘**有女儿刘**,时年5岁;原告郑*有儿子刘**,时年4岁。现刘**、刘**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原告郑*发现被告刘**爱喝酒,且酒后打骂原告郑*。2009年5月份,被告刘**在酒后用刀砍原告郑*,原告郑*之子刘**上前阻拦时被砍伤,造成刘**右上臂至今留有残疾,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郑*考虑到双方组建再婚家庭不容易就一再忍让,然而,被告刘**却不思悔改,仍然打骂原告郑*,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郑*与被告刘**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西河沿×条×号院及其西跨院的房屋;3、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公积金等财产;4、自2015年5月23日〔双方分居之日〕起至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的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被告刘**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郑*生活费;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不同意离婚。被告刘**希望和原告郑*复合,因为我们岁数都大了。原告郑*陈述称被告刘**有家庭暴力不属实,被告刘**从来没有打过原告郑*本人。被告刘**说话声音高,原告郑*之子刘**就过来要打被告刘**。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西河沿×条×号宅院的北正房及西厢房来源于被告刘**与原告郑*再婚之前的属于被告刘**的个人房产拆迁安置。上述宅院内的南倒座房以及西跨院确系原告郑*与被告刘**共同所建。原告郑*与被告刘**再婚后,被告刘**的身份证、工资卡一直都在原告郑*处保存,家庭生活的开销都是用被告刘**的工资支付的。原告郑*、被告刘**的工资收入都是由原告郑*打理。原告郑*之子在2014年购置楼房时,从被告刘**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取款45700元,上述款项应当属于刘**借款,应当偿还给被告刘**。2015年5月23日,双方确实发生过争执和冲突。当天,儿媳妇(刘**之妻)在做饭,原告郑*也回来了,晚上吃饭的时候,因为原告郑*老是不和被告刘**一起住,被告刘**就说了一句“这是什么两口子,都不在一块住。”这时候,原告郑*的儿子刘**上来就打被告刘**。后来,原告郑*报警。被告刘**认为,这实际是他们母子设好的局。5月23日发生争执后,刘**就开车载着原告郑*、刘**妻子等人离开涉诉宅院。与原告郑*再婚后,为了维持婚姻关系,被告刘**的女儿刘**一直由被告刘**的父母帮助照顾,刘**的生活开销都是由被告刘**的父母实际负担,原告郑*既没有赡养被告刘**的父母,也没有抚养被告刘**的女儿刘**,因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公平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院于199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诉被告刘**〔即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1993年12月9日作出(1993)顺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确认座落在×镇×村购买之房屋和附着物归被告刘**所有。该案原告宋*与被告刘**均未对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原告郑*与被告刘**于199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再婚时,原告郑*已育有一子刘**〔出生日期为1989年1月2日〕、被告刘**已育有一女刘**〔出生日期为1987年10月12日〕。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郑*与被告刘**再婚后居住于前述被告刘**根据本院(1993)顺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确认归其所有的房屋,后因杨**中扩建拆迁,原告郑*、被告刘**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西河沿×条×号新建宅院并在此居住。

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西河沿×条×号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的相关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涉诉宅院的宅基地来源于被告刘**根据(1993)顺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确认归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在原告郑*、被告刘**登记结婚后因杨**中扩建拆迁安置所得。(2)前述被告刘**与原告郑*再婚前的房屋因杨**中扩建拆迁补偿获得两块宅基地。其中,位于涉诉宅院西侧的一块宅基地,原告郑*、被告刘**与被告刘**之妹刘**、妹夫辛*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辛*夫妇。刘**、辛*夫妇在购置上述宅基地后建筑了房屋。上述拆迁补偿获得的两块宅基地目前均未办理宅基地登记确认手续。(3)拆迁后,原告郑*、被告刘**在拆迁获得补偿的两块宅基地中的东侧一块宅基地上建筑了涉诉宅院内现有的北正房。(4)前述被告刘**与原告郑*再婚前的房屋因杨**中扩建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总额为25000元。双方对于前述拆迁补偿款25000元实际用于前述涉诉宅院内现有北正房的建设一节没有分歧。(5)涉诉宅院内北正房在2005年左右曾经装修过形成现有格局,此次装修的费用双方确认为14000元。(6)双方对于南倒座房的建筑时间没有分歧,均认可为2010年3、4月份,双方对于涉诉宅院内现有南倒座房的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歧,原告郑*主张南倒座房连工带料的造价为4万元左右,被告刘**表示主持南倒座房建设、购买材料、支付工钱确系由原告郑*操办,因此,被告刘**不清楚南倒座房的具体造价。

审理中,双方对如下事项存在分歧:(1)涉诉宅院内现有北正房的造价,原告郑*在本院现场勘查时,经法官询问,郑*明确表示北正房连工带料的造价为3万元,其中使用了25000元的拆迁补偿款,另外还使用双方登记结婚后的收入5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郑*改称前述北正房连工带料的造价为35000元,其中使用了25000元的拆迁款,另外使用双方登记结婚后的收入10000元;被告刘**则主张前述北正房连工带料的造价最多为20000元。(2)双方对北正房、西厢房的建筑时间陈述不一,原告郑*陈述北正房的建筑时间为1996年11月,西厢房的建筑时间为1998年3、4月,被告刘**陈述北正房建筑时间为1995年11月,西厢房建筑时间为1997年3、4月。(3)双方就西厢房的建造价格各执一词,原告郑*主张因施工队将西厢房的山墙垒歪,因此未向施工队支付工钱,而西厢房使用的砖、瓦、木料、沙子均系利用捡来的旧材料和自行挖取的沙子,被告刘**则主张因建筑西厢房对刘**、辛*夫妇负有债务5000元〔但刘**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债权〕。

针对涉诉宅院内房屋出资与造价等事项存在的前述分歧,双方就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否认对方诉讼主张依据的事实,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涉诉宅院与其西侧刘**、辛*夫妇的宅院之间原有集体公共走道,原告郑*、被告刘**通过借用两家之间的东西院墙,并新建南院墙和北房两间的方式,在涉诉宅院西侧建筑了单独开南门的小院〔以下简称西跨院〕,就西跨院的相关情况,双方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1)西跨院的建筑时间为2010年3、4月份;(2)西跨院内现有北房二间,西侧石棉瓦棚子一间、厕所一间,西跨院单独走门,开南院门;(3)西跨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建筑于集体公共走道之上,不在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之内;(4)西跨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与涉诉宅院内的南倒座房是同时建筑的,西跨院内的房屋、附属物及南倒座房的造价合计为40000元左右;(5)西跨院使用的电、水均系从涉诉宅院内引入。

经本院询问和释*,原告郑*、被告刘**均要求在本案中解决前述西跨院的使用权分割问题。本院基于前述查明事实当庭向双方作出如下释*和告知:双方对前述西跨院建筑于合法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之外的事实没有争议;就西跨院房屋及院落的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即使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该判决结果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对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该西跨院进行查处或者作为登记房屋所有权的依据。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对涉诉宅院及前述西跨院进行了现场勘验,确认如下事实:(1)涉诉宅院的门牌号码为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西河沿×条×号。(2)涉诉宅院西院墙与西邻居刘**、辛*夫妇宅院东院墙之间间距为5.95米,双方现场确认前述土地属于集体走道不在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原告郑*、被告刘**于2010年年初在上述集体走道范围内新建西跨院,西跨院内建有平顶北正房两间〔后檐墙与涉诉宅院内的北正房后檐墙相齐〕,西跨院内西侧有石棉瓦棚子一间、厕所一间,西跨院单独走南门。(3)涉诉宅院西厢房南墙外建有石棉瓦顶的厕所一间〔东西长1.65米、南北宽1.3米、高1.55米〕,双方确认前述厕所建筑于集体公共走道上,建筑时间为2010年年初。(4)涉诉宅院内有南倒座房三间,南倒座房中间一间为门道,南倒座房西侧一间开东门通向门道,作为厨房使用,南倒座房东侧一间开西门通向门道,作为卧室使用。(5)涉诉宅院内有西厢房两间半,北侧两间相互连通作为杂物间使用,南侧半间单独走门作为厕所使用,西厢房北墙北侧有石棉瓦顶锅炉间一间,双方在现场勘验时确认西厢房两间半的建筑时间为1998年3、4月份,锅炉间则建于2011年。(6)南倒座房西山墙与西厢房东墙外墙皮的间距为1.06米,南倒座房北墙与西厢房北墙大体相齐,西厢房后檐墙与北正房西山墙相齐,两墙之间有卡子墙,南倒座房北墙外墙皮与北正房南墙外墙皮间距为2.3米。(7)双方确认涉诉宅院内与西跨院内的房屋只有涉诉宅院内的北正房设置有暖气设施。(8)本院现场勘验时,被告刘**主张涉诉宅院内的西厢房两间半与被告刘**之妹刘**宅院内的西厢房建筑时间相同,且系同一施工队所建。(9)涉诉宅院内现有北正房通过装修打隔断的方式分割成为四间的格局,北正房南侧有门廊,门廊宽度为1.05米,北正房西数第一间单独走门,西数第一间的东西宽度为3.2米、南北长度为5.4米,作为卧室使用;西数第二间开南门通向门廊,此间的南北长度为4.26米、东西宽度为4.10米,作为客厅使用;东数第一间作为卧室使用,东数第二间作为客厅使用,两间相互连通;东数第一间与前述西数第一间的尺寸大体相同;东数第二间与西数第二间的尺寸大体相同;现场勘验时,双方确认北正房建筑于1996年10月份,在2008年左右装修成现有格局。(10)现场勘验时,双方一致确认涉诉宅院没有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审理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明双方各自掌控之下的存款、基金、国债、公积金等情况如下:

一、现由原告郑*实际掌控的存款、国债、基金包括:

(1)户名登记在原告郑×名下,基金的名称是华安基金,产品代码为040027,交易金额为15000元,购买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购买途径为从中国邮**责任公司北京顺义区李遂营业所购买;双方一致确认购置前述基金的资金来源于被告刘**的工资与奖金收入。

(2)通过北京**镇支行购买、编号00493468、购买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5%、账号为×××、户名为原告郑*、金额为6千元的国债;原告郑*主张购置前述国债的资金来源于平时积攒。

(3)通过北京**镇支行购买、凭证号为320000264552、账号为×××、购买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5%、户名为原告郑*、金额为1万元的国债;原告郑*主张购置前述国债的资金中有7000元系其前夫张**赠与给刘**结婚的款项,被告刘**对于原告郑*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购置前述国债的资金全部来源于双方婚后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郑*就其主张的前述资金来源情况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4)账号为×××、户名为原告郑*、在北**银行开立的定期存款中有三笔存款:①存款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存款本金为1万元、年利率为4.25%、存期为三年的定期存款;②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存款本金为500元、存款年利率为4.25%、存款期限为三年的定期存款;③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2日、存款本金为4032.78元、存款年利率为4.8%、存款期限为三年的定期存款。原告郑*陈述,上述三笔定期存款的资金来源是其上班的工资收入和平时积攒。被告刘**对于前述定期存款及其资金来源情况没有异议。

前述账号为×××中的定期存款已经由原告郑*在2015年5月23日当日及之后陆续支取,在原告郑*于2015年5月23日首次支取前述存款之前,前述存款账户余额为16784.30元,前述存款账户在2015年6月17日的账户余额为16.80元。原告郑*解释其支取前述定期存款的时间都是在其和被告刘**实际分居之后,取款用途是给孩子、儿媳妇看病、租房等生活开销。

庭审中,原告郑*与被告刘**均同意按照双方实际分居之前的账户金额进行平均分割。

二、现由被告刘**实际掌控的存款、公积金包括:

(1)登记在被告刘**名下、开户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个人登记号为×××的住房公积金;经本院向北京住房**义管理部查询,被告刘**所在单位北京**团公司自2010年10月起为被告刘**缴存了住房公积金;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被告刘**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3620.21元,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被告刘**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4562.21元。

双方对于前述查询结果没有异议;原告郑*表示同意按照2015年5月25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43620.21元平均分割。

(2)户名为被告刘**、开户银行为北京**镇支行、一本通账号为×××的存折中存在多笔存款和取款交易,截至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实际分居之日〕,该账户中尚未支取的定期存款情况如下:①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本金金额为6千元、年利率为5%、存款期限为三年的定期存款;②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存款金额为26000元、年利率为4.2%、存款期限为三年的定期存款。上述两笔定期存款有存款存单、对账单打印件予以证实。

前述定期存款来源于被告刘**的工资、奖金以及医保个人账户存款。双方确认前述定期存款中在2015年5月19日的存款26000元是原告郑*从被告刘**在中**银行开立的工资卡〔卡号为×××〕和被告刘**在北**行开立的医保个人账户〔账号为×××〕中支取存款凑齐26000元后存入前述定期存款账户中。

被告刘**主张,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郑×之子刘×2购买楼房需要支付首付款,在2014年10月5日从被告刘**名下前述的定期存折上累计支取存款45700元。被告刘**要求将前述45

700元作为借给刘**的债权处理。

就前述款项的给付过程及其性质与如何处置一节,原告郑*的意见如下:(1)在2014年10月5日从被告刘**名下的银行账户中支取的45

700元,有45000元确实是给原告郑*之子刘**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另外的700元则作为日常生活消费。(2)原告郑*之子刘**开始打算找他人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但是,被告刘**主动提出从其名下的定期存款账户中取出来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以便于之后居住于新购楼房更具有正当性。(3)被告刘**当时并未承诺将上述款项赠与给刘**,只是言明可以让刘**先使用。(4)对于被告刘**要求将前述45700元作为借给刘**的债权处理一节,原告郑*主张被告刘**曾经持刀将刘**砍伤并遗留残疾,因此,上述款项应当作为对被告刘**致伤刘**的赔偿款,不应作为对刘**的债权处理。

庭审中,被告刘**提交的北**银行利息清单五张〔上面加盖北**银行杨镇支行业务专用章的公章显示取款交易时间均为2014年10月5日,“储户签章”一栏均系由郎*(刘**之妻)签名〕,前述利息清单涉及的取款交易金额如下:1300元、10000元、6400元、6000元、1500元。被告刘**提交该清单用于证实在2014年10月5日,刘**和郎*夫妇需要支付购房首付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被告刘**名下的定期存款的存单交给刘**之妻郎*,由郎*去银行实际办理取款手续。原告郑*对于被告刘**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原告郑*在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刘**在2009年8月5日在北京**医院的急诊科就诊的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诊断刘**伤情的情况如下:右上臂皮肤裂伤2处,深及肌层,长约11cm,伴活动出血,另一处长约4.5cm,前臂可见刀砍伤痕2处,深及皮肤全层,伴活动出血。原告郑*提交前述诊断证明用于证实因家庭纠纷被告刘**曾经与刘**发生肢体冲突并持刀将刘**致伤的事实。被告刘**对于前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并主张自己也在此次冲突中被刘**致伤,但被告刘**就其关于被刘**致伤的情况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郑*、被告刘**就原告郑*从涉诉宅院取走如下物品达成一致意见:(1)美的牌空调一台,外挂机安装于涉诉宅院北正房西数第一间后檐墙外,室内机安装于北正房西数第一间西山墙上;(2)梳妆台一个、玻璃茶几一件、刘**与郎静的结婚照两张、十字绣一个、被褥两床〔本院现场勘验时,前述物品存放于北正房西数第一间;原告郑*当场将被褥两床取走〕;(3)胡桃木色的立式衣柜两组、海尔牌台式电脑一台(19寸液晶显示器产品型号为900W、台式机主机型号为HDP-9031)、皮革材质的转角沙发一套、十字绣石英钟一个、刘**与郎静挂历式结婚照一张〔本院现场勘验时,上述物品存放于北正房西数第二间〕;(4)奥悦牌饮水机一台,型号为SBT-CRL-A〔本院现场勘验时,上述物品存放于北正房门廊内〕;(5)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型号为M1-211A;白色)、小鸭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型号为XPB86-2003S;操作台中间有一个旋钮已经丢失)〔本院现场勘验时,上述物品存放于南倒座房西数第一间的厨房内〕;(6)儿童四轮电动玩具汽车一辆〔本院现场勘验时,上述物品存放于南倒座房东数第一间内〕。

对于双方均同意由原告郑*从涉诉宅院内取走的前述物品,由于涉及案外人刘**、郎静的权益,经征求刘**、郎静的意见,刘**、郎静亦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凭证、储蓄对账单、公积金查询对账单、诊断证明书、(1993)顺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1993)顺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宋**被告刘**(即刘**)离婚纠纷案件卷宗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婚姻是以共同生活意愿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被告刘**虽然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在本案审理中,双方争议围绕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展开,并无继续共同生活努力维系夫妻关系的意愿和行为,故此,对于原告郑*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调查核实查明的事实,原告郑*、被告刘**名下的基金、国债、银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便于执行,本院确定双方各自实际掌控之下的相关基金、国债、银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分别归各自所有,对于各自实际掌控之下的前述财产之间的价值差额,本院根据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的前述财产价值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刘**向原告郑*支付相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差额补偿款。

涉诉宅院来源于被告刘**与原告郑*再婚之前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被告刘**个人所有房产的拆迁补偿,但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建筑于双方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就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建筑时间、造价以及出资情况各执一词,但均未能就自己诉讼主张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前述因素并根据现场勘验查明的房屋格局酌定分割涉诉宅院内的房屋。

涉诉宅院西侧的西跨院及南侧的厕所虽然并未建筑在双方的合法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但上述西跨院及涉诉宅院内侧的厕所客观存在,对此视而不见回避矛盾显然不利于双方纠纷的实质解决,在前述房屋未被相关部门查处之前,为平息矛盾,本院酌情确认、分割原告郑*、被告刘**对西跨院及涉诉宅院南侧厕所的使用权。应当再次重申和强调的是,本院对西跨院及涉诉宅院南侧厕所的使用权归属作出的判决结论,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对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该西跨院及涉诉宅院南侧厕所依法查处或者作为登记房屋所有权的依据。

2014年10月,原告郑**为购置房屋从被告刘**的银行账户取款45700元,原告郑*明确认可其中45000元确系由刘**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且被告刘**未有将上述款项赠与给刘**的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刘**明确认可前述款项来源其工资收入,因此,上述款项宜认定为原告郑*、被告刘**对刘**的夫妻共同债权,为便于分割与执行,前述债权本院酌定归原告郑*所有,并由原告郑*向被告刘**支付相应的债权折款。

原告郑*要求被告刘**自2015年5月23日〔双方分居之日〕起至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的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付其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以本院现场勘验时的房屋现状为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西河沿×条×号宅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一间、西数第二间以及南倒座房东数第一间归原告郑**;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西河沿×条×号宅院内的北正房东数第一间、东数第二间、南倒座房西数第一间、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北数第二间、西厢房北墙北侧的石棉瓦顶锅炉间一间归被告刘**所有;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西河沿×条×号宅院内的南倒座房东数第二间〔即前述宅院的门道〕、西厢房最南侧半间〔即前述宅院内的厕所〕由原告郑*与被告刘**共同所有并共同使用。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西河沿×条×号宅院西厢房南墙外的厕所一间由原告郑*与被告刘**共同使用。

二、以本院现场勘验时的房屋现状为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西河沿×条×号宅院西侧的西跨院内的北正房东数第一间归原告郑*使用,北正房东数第二间归被告刘**使用,西跨院内的石棉瓦棚子与厕所由双方共同使用。

三、在原告郑*实际控制之下〔包括目前尚未支取以及在双方实际分居后已经支付〕的下列存款、国债、基金归原告郑*所有:(一)户名登记在原告郑*名下,基金的名称是华安基金、产品代码为040027、购买时间为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易金额为一万五千元的基金〔购买途径为从中国邮**责任公司北京顺义区李遂营业所购买〕;(二)户名为原告郑*、通过北京**镇支行购买、编号00493468、购买日期为二○一四年三月十日、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百分之五、账号为×××、金额为六千元的国债;(三)户名为原告郑*、通过北京**镇支行购买、账号为×××、凭证号为320000264552、购买日期为二○一三年四月十日、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百分之五、金额为一万元的国债;(四)账号为×××、户名为原告郑*、在北**银行开立的定期存款中有三笔存款本金及其利息〔前述账号为×××中的定期存款已经由原告郑*在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当日及之后陆续支取,在原告郑*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首次支取之前,前述存款账户余额为一万六千七百八十四元三角;前述存款账户中在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的账户余额为十六元八角〕。

四、在被告刘**实际控制之下的下列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归被告刘**所有:(一)登记在被告刘**名下、开户日期为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个人登记号为×××的住房公积金〔经本院向北京住房**义管理部查询,截止到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刘**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四万三千六百二十元二角一分;截止到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被告刘**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四万四千五百六十二元二角一分〕;(二)户名为被告刘**、开户银行为北京**镇支行、一本通账号为×××的存折中的全部银行存款〔截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原、被告双方实际分居之日),前述银行账户中尚未支取的定期存款情况如下:存款日期为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金金额为六千元、年利率为百分之五、存款期限为三年的定期存款;存款日期为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存款金额为二万六千元、年利率为百分之四点二、存款期限为三年的定期存款〕。

五、被告刘**支付原告郑**判决前述第四项确认归被告刘**所有的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与本判决前述第三项确认归原告郑**的基金、银行存款、国债之间的差额补偿款一万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八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六、原告郑*、被告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原告郑*之子刘×2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夫妻共同债权四万五千元归原告郑*所有;原告郑*支付被告刘**夫妻共同债权折款二万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郑*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西河沿×条×号宅院自行取走如下物品:美的牌空调一台、梳妆台一个、玻璃茶几一件、刘**与郎静的结婚照两张、十字绣一个、胡桃木色的立式衣柜两组、海尔牌台式电脑一台〔19寸液晶显示器产品型号为900W、台式机主机型号为HDP-9031〕、皮革材质的转角沙发一套、十字绣石英钟一个、刘**与郎静挂历式结婚照一张、奥悦牌饮水机一台〔型号为SBT-CRL-A〕、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型号为M1-211A;白色〕、小鸭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型号为XPB86-2003S;操作台中间有一个旋钮已经丢失〕、儿童四轮电动玩具汽车一辆。在原告郑*自行取走前述物品过程中,被告刘**不得阻拦并应提供便利。

八、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郑*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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